公 告 日:
10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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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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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壹、當事人
一、上 訴 人(第一審原告) 許博允(下稱原告)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邱銘輝、裴偉、吳宜菁、溫惠敏、A女、林慈音、林惠珍(下合稱被告)
貳、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壹傳媒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發行壹週刊第591期前,片面聽聞A女、林慈音(下稱A女2人)虛構原告對A女性騷擾之不實事實,未合理查證,即以煽惑標題及圖文手法,刊登溫惠敏撰寫不實之「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許博允仗勢猥褻女音樂家」一文(下稱系爭報導)。
2.A女於101年9月19日偕訴外人李慶元議員召開記者會,散布原告對其性騷擾之不實言論,致同月20日4大報登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報導;林惠珍亦於同月23日召開記者會,公然轉述A女2人之不實指述,使同日民視網頁登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報導。
3.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不實之報導及言論,已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性好漁色、物化女性音樂家等低級下流之不堪評價,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甚鉅。故起訴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A女確實遭到原告性騷擾,A女2人並無散布不實言論;溫惠敏採訪A女2人親身見聞後,撰寫系爭報導,出刊前曾經查證,並連繫原告,未獲回應,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不構成侵權行為;裴偉係壹傳媒前負責人兼壹週刊社長,邱銘輝係壹週刊前總編輯,皆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及決定刊登;吳宜菁亦不負責該報導之審核、查證,均無侵權行為。
肆、原告請求及各審判決結果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1.壹傳媒、邱銘輝、裴偉、吳宜菁、溫惠敏(下稱壹傳媒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0萬0,075元本息,A女2人及林惠珍(下稱林惠珍3人)各給付230萬元本息;
2.壹傳媒5人、林惠珍3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及聯合晚報第1版報頭下方刊登道歉啟事各1天;
3.壹傳媒5人應在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刊登道歉啟事,並在該期封面,以與系爭報導同等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二、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四、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理由摘要:
1.依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A女之訪談紀錄、林惠珍3人於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偵審中或第一審訊問時之指述,及相關證人於他案之證詞,堪信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先後在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等處,未經A女同意,以手臂游移、撫摸A女手臂、大腿、背部,在酒吧並強行親吻A女,逾越正常社交禮儀,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A女因原告在音樂界之聲望及地位,擔心影響自身前途,極力忍耐遭性騷擾之不悅,續與聚會,並應原告要求加入其Line,而傳送表情圖案簡訊,並無任何對話或表達,不能認其指述非實。
2.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及出刊前,確曾向A女2人查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有小部分與事實未盡一致,然本於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實難責其報導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應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至其餘其他「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擺明想私了」等部分,係基於A女因原告安排座位之陳述、向臺北市政府反應後仍無處理之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難謂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
3.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金錢、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上訴第三審之主要理由:
1.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親吻A女臉頰之事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2.第二審僅包裹式提示系爭刑案卷宗,未具體提示予兩造適當辯論,違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造成裁判上之突擊。
3.第二審判決就A女對所謂性騷擾反應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
4.第二審判決就其他報導部分有未為調查審認,未採信證人王宏堯5人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詞,有不備理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證據法則。
伍、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第二審已具體提示系爭刑案卷證予兩造充分辯論,並無包裹式提示之情形,無違反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亦未造成裁判上之突襲。
二、第二審判決就其他報導部分,並無理由不備、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證據法則。況且第二審未採信證人王宏堯5人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詞,乃屬其取捨證據之裁量範圍,不容指摘為不當。
三、原告不得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
1.原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對原告並無捏造、散布不實言論。
2.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其他報導部分,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
3.原告在音樂界素孚聲望並具相當地位,為知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導向,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陸、本院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魏大喨 
                   法官 蘇芹英 
                   法官 黃莉雲 
                   法官 張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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