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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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周玉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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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周玉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壹、 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周玉蔻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對被上訴人馬英九提起第三審上訴。
貳、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 案情摘要:
一、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規格內容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四大報)1日,係主張:上訴人明知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致馬總統公開信」文章、同年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附表編號4所示「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文章、同日參加附表編號5至8所示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節目,指稱被上訴人於101年競選第13任總統時,其競選團隊或經由中間關係人胡定吾幫助,收取開曼島商頂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魏應州、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下稱魏應州等4人)家族(下稱頂新魏家)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下稱系爭政治獻金),支應總統大選經費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情。
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及依附件二所示規格內容刊登道歉聲明於四大報各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一) 查魏應州等4人、頂新公司出納洪美惠等人於最高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下稱政治獻金刑案)中證稱:魏應州等4人與配偶、子女於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1月14日止參加第13屆總統選舉期間,從帳戶提領100萬元以上之現金共7,250萬元,以支付公務飛機及家用等語,有提款憑證等可稽。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同期間大額存提款自50萬元至188萬3,000元不等;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康炳政及其三親等親屬提領現金僅1筆65萬8,000元等情,均與上訴人傳述系爭政治獻金之金額相去甚遠。上開刑案嗣經最高檢察署104年6月7日簽結,可見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
(二) 上訴人抗辯其已向吳子嘉等人合理查證云云。惟查(1)吳子嘉於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妨害名譽刑案)證稱其係依自己心證認被上訴人政治獻金應有上百億元,其不提供消息來源等語,且其亦因傳述言論遭訴並經裁罰;(2)證人張榮豐臉書貼文及政治獻金刑案中證稱;其僅稱頂新不管作何事都只2億元行情,上訴人未問所講行情為何,其與上訴人無談論政治獻金等語,可見張榮豐僅係描述一般性情況,上訴人認其有告知系爭政治獻金之事,顯係個人認知誤差;(3)上訴人未向宋耀明查證系爭政治獻金之事;(4)上訴人未舉證簡訊「陳文茜今來電說…替馬英九向企業界收錢並處理的人是胡定吾…惡名昭彰,人盡皆知」係黃文局所傳,亦未向陳文茜查證;(5)陳文茜於政治獻金刑案中證稱黃文局未向其打聽或求證被上訴人政治獻金之事,僅曾閒聊被上訴人是否清廉;(6)證人蔡玉真於妨害名譽刑案雖證稱其曾與上訴人談論胡定吾與被上訴人數十年之關係,是最好之政治獻金白手套云云,然亦於政治獻金刑案證稱其未告知上訴人有金融界人士透過胡定吾提供政治獻金予被上訴人等語;(7)訴外人吳東亮已公開否認蔡玉真所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捐贈1億元予被上訴人;(8)證人謝國樑於政治獻金刑案中證稱其接受上訴人訪問時稱政府處理頂新案看得出來有人拿人手軟等語,未指摘任何具體事實,係其個人主觀評論;(9)證人胡忠信在妨害名譽刑案證稱臺南某人士告知被上訴人在香港收受系爭政治獻金等語,係轉述他人所言;(10)訴外人王金平表示魏應交捐款525萬元予國民檔高雄縣黨部,已開出收據等語,與系爭言論無涉;(11)上訴人亦自承其找不到直接證據。以上均不能認上訴人已合理查證,且系爭言論經各大媒體轉載,致被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上訴人傳述系爭言論之過程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及以附件二所示規格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於四大報各1日。
肆、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言論自由亦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為專業記者,未經合理查證,即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命上訴人依附件二所示規格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未超逾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規格方式。上訴人謂原判決命伊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重瑜
              法官 吳謀焰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袁靜文
              法官 周舒雁
(相關附見附表詳新聞稿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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