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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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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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立委簡東明賄選案,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改判無罪】
本院107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被告簡東明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
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
財、鄭善雄、羅耀明部分撤銷。
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
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
、羅耀明均無罪。
貳、理 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王榮儀為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屏東縣第8 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務;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輔選事務;杜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霧臺鄉之輔選事務;蔡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董婕妤為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務;周維平係被告簡東明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包含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之輔選幹部;高王添福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兼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謝進財係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務;鄭善雄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選事務;羅耀明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里長兼簡東明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如本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
二、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先後與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108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義,分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8,000 元予王榮儀,囑由王榮儀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簡東明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並當場轉交馬昭明,囑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13萬2,000 元、10萬2,000元予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囑由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簡東明另當場假借工作費名義,交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13萬元分別轉交蔡資芳、董婕妤,囑由蔡資芳、董婕妤分別向屏東縣牡丹鄉、屏東縣獅子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簡東明之指示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賄賂而為賄選行為。
三、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即與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部名義指示並授權予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簡東明之選民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嗣後為規避因賄選買票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再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賄賂之名義,交付前述選民現金並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復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簡英偉(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42323616號帳戶即「105 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簡東明配偶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周維平。嗣後周維平遂分別交付高王添福2 萬2,000 元、謝進財2 萬元、鄭善雄2 萬1,000 元、羅耀明2 萬元,並指示其等分別負責在屏東縣春日鄉、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萬山里及多納里內覓得以支持簡東明為前提且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將其等年籍資料及電話登載於「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後,交由周維平送回競選總部給簡英偉辦理核銷,再以「工作費」名義發放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賄賂與上開應領清冊上之選民,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簡東明之指示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高王添福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七所示之周建邦等8 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白天勇等8 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周建邦、江彥彬、梁淑女、胡志忠、王亞倫、劉素金、朱萬成部分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謝進財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八所示之田新忠等8 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附表八所示之田新忠等8 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三)、鄭善雄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九所示之蔡梁王英等15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九所示之蔡梁玉英等8 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其中盧得勝、呂一平、金瑞芳、戴曉薇、梁金堂、蔡文﹛B武金玉、戴吳水華、陳德榮、顏國秋、梁秋菊、金秀蘭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羅耀明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十所示之林華強等8 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十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十所示之林華強等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孫佩馨、劉富郎、沈明勇、賴昆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周維平與簡東明(簡東明此部分係併案,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或105 年1 月間某日,利用赴臺東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000 元之現金賄賂與溫光林,並約定溫光林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
 五、因認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乙、被告等抗辯理由為:
  訊據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就上開部分均堅決否認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被  告簡東明等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簡東明辯稱:我選2 次鄉長、3 次立委,每次選舉都有工作團隊,本案被告等人都是我的工作團隊,拜票、造勢活動、家戶拜訪都是他們的工作項目,我們發放工作費都是按照他們工作性質來補貼;我非常相信黨部的黨工的作法,實際上除了上開輔選活動外,另亦有主持費用,他們也用自己的車當宣傳車幫忙輔選造勢活動,選舉最後1 、2 天都是全員出動,我很難過我們的選舉活動備受質疑等語。
二、被告王榮儀辯稱:競選總部開會時有公布要發放工作費,我們就按照會議中發放標準,依照工作性質、職位來發放工作費(津貼);我的作法是到各部落召集工作人員,然後就發放工作費,我是在信封上加註工作內容、項目,發給工作人員,從頭到尾都是工作的津貼,我不認為這是賄選;另發放工作津貼,並不是特定有投票權的人,因為我們是三合一選舉,包括政黨、總統、立法委員等語。
三、被告馬昭明辯稱:我所發放的是工作費,而且是工作完才發放,我是給各村的負責人,不是樁腳;我們辦理三地門鄉10個村的後援會成立大會,都要花錢,每次都需要茶水費,輔選幹部召集各村莊的村民至少也要3次,我沒有行賄云云。
四、被告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辯稱:我認為發放的錢是工作費,他們都是來輔選的幹部,在選舉期間都有參加從事掃街拜票、發宣傳單、成立大會之輔選工作等語。
五、被告杜志浩辯稱:我發放的是工作費,霧台鄉地域很寬廣,我們要補貼工作人員油資,而工作人員將近40幾個人等語。
六、被告蔡資芳辯稱:我是平地人,臨時被黨部叫去當牡丹鄉主任,不懂的地方我都會問幹部,發放這些津貼是因為有工作才可以領,沒有工作就不可能發放津貼,我們每次出去大約20、30人,從11月中開始挨家挨戶拜訪,有的幹部、村民很熱心,他們從11月中到105 年1 月16日投票日,每天一起上山下山,我不會開車,都是委託會開車的幹部開車,所以貼補他們2 個月期間的油資;有的是義務性幫忙,沒有拿到工作費等語。
七、被告董婕妤辯稱:工作費是發給有工作的對象,輔選工作有打掃、拜票,參加活動時,要幫忙整理場地,14個幹部有幫忙我選舉,簡東明本就是獅子鄉的人,在獅子鄉沒有理由要買票等語。
八、被告周維平辯稱:我負責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三個里輔選,選舉期間我有去茂林要求2 個里的里長、主任幫忙遴選輔選幹部,工作津貼在12月以後才發放,各里輔選幹部有列冊、投保,選後也有向監察院報政治獻金核銷的資料,輔選工作都有工作紀錄,活動照片是為證明有輔選工作,作為領錢的依據;附表九萬山里選民比較多,所以幹部才有15人,我也是照實處理,我在萬山里發放的工作費有1,000 元,也有的2,000 元等語。
九、被告高王添福辯稱:春日鄉原本支持高金素梅,但是李主席要我找10個青年幹部做輔選工作,要我發放每位工作費2,000 元,到選舉還有一個多月,參加輔選活動騎機車加油費都不夠用等語。
十、被告謝進財辯稱:我們茂林里從11月中開始工作,到12月20日成立後援會之前,周維平來找我要選幹部、工作人員,並辦保險、發放工作費,我們輔選工作有插旗2 次、拉布條,成立後援會時輔選幹部都會來,簡東明前來茂林拜票時,我們全部幹部也有一起陪同,我們工作時間很長,只是補貼幹部的油錢等語。
十一、被告鄭善雄辯稱:我是萬山里現任里長,歷屆我們一直都支持簡東明,周維平叫我們找工作人員10人,給我們2 萬元,我們部落比較單純,沒有想到要賄選,所以後來有增加人手,有做過鄉長、議員主席就發工作費2,000 元,其他就1,000 元等語。
十二、被告羅耀明辯稱:我是多納里里長,自從12月20日成立後援會之後,周維平就來找我擔任負責本里簡東明的後援會,我也有去找工作人員,並發放工作費,因為周維平說會工作費報給監察院,所以我才去找願意幫忙的工作人員等語。
丙、本院判決之主要理由:
一、依卷附資料:2016年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簡東明競選第八屆立委聘請幹部名單;簡東明競選第九屆立委輔選工作團隊名冊;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瑪家鄉美園社區及泰武鄉、春日鄉、三地門鄉、霧台鄉、牡丹鄉、獅子鄉之工作人員名冊(含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輔選幹部名冊、各村負責人名冊,足以認定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朗阿錄( 何晉文) 、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及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李麗花等人均分別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無訛。
二、依上開證人李麗花等人之證詞及前揭輔選活動照片等資料,均足以認定李麗花等人確實有從事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活動,被告等人之辯解,應屬可採。
三、依上開資料顯示,與本案相關之被告王榮儀等84人(詳如附表十五所示向南山人壽投保意外保險名單)確屬均有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由被告簡東明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無訛。
四、綜上各情,本案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及附表十三所載收受款項之李麗花等147 人及附表十四所載緩起訴被告鄭春美等43人均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暨均有參與輔選工作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既屬於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工作人員,  並確實有積極參與輔選的工作(受款人等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詳如附表十三、附表十四受款人等人陳述內容),則受款人李麗花等人受領工作費(津貼),應屬合情,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且依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彼等所收受的工作費(或津貼)應有關連性,參諸社會常情仍屬相當,難認係屬投票行賄之賄款。
六、依據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所取得之金額為7,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不等,此有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各受款人收受之金額可稽。而其發放之標準,均係依被發放之人工作量之多寡而決定且屬整數,參諸本件收受款項之人,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甚不一致,諸如有2票、3票、4票、5票,足見各收受款項人家中之有投票權之人數各有不同,但所取得之款項則屬固定,顯非依據收受款項之人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為決定,此顯然與一般投票行賄係依據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投票數多寡而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並不相同,益足證明被告等上開所辯係工作費等語,並非無據。 
七、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上開受款人所收取之款項確屬被告等人投票行賄之賄款,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之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本案檢察官得上訴。
肆、本件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任森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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