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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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被告童仲彥等貪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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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被告童仲彥等貪污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部分:
童仲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38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摘要:
童仲彥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臺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是由臺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不是議員薪資之一部,也不是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於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並未實際聘用蔡博安,竟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康渼量製作蔡博安之「聘書」及「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導致臺北市議會承辦職員誤信童仲彥聘用蔡博安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12萬3842元匯入蔡博安富邦商銀帳戶內,再由童仲彥指示康渼量將上開款項領出,挪為他用。
二、明知公費助理魏國桂之妻張青玟實際並未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為使張青玟得以投保勞保,竟同意由張青玟掛名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將張青玟因此可領得之薪資,作為魏國桂擔任公費助理薪資之一部,並導致臺北市議會承辦職員誤信童仲彥有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4月間止聘用張青玟為公費助理,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

參、本院之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公費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資或實質補貼,不得任由議員挪作他用。
二、被告雖辯稱:蔡博安、張青玟均為童仲彥聘用之公費助理。然查:
1.蔡博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自己並非童仲彥的助理,證人朱柳哲、康渼量、張志維、黃勝暉等均證述很少看過蔡博安,及蔡博安同時期擔任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之派工薪資明細、蔡博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顯示,蔡博安當時是在搬家公司上班,只是為幫忙被告取得議員助理補助費而掛名。
2.又依證人魏國桂、張青玟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受魏國桂請託,為讓張青玟投保勞保而同意使張青玟掛名為公費助理,並無實質聘用張青玟為助理之意。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肆、論罪部分:
一、論罪的說明:
(一)被告上述之行為,就虛報蔡博安為人頭助理詐領該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在法律上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虛報張青玟為人頭助理部分,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被告2次行為所為是不同的犯行,應該分開論罪、分別處罰。
二、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明知未實際聘用蔡博安、張青玟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人頭助理之方式,不實向臺北市議會申報該2人為助理,更將議會發放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挪作己用,顯不可取。
(二)本件卷內證據已經十分明確,但童仲彥仍一再否認犯罪,本院沒有辦法認為童仲彥對自己所為有悔改的意思,從而認為並沒有從輕量刑的空間。所以,就童仲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褫奪公權4年;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沒收童仲彥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共12萬3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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