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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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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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小林村民因莫拉克風災訴請國賠事件,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改判高雄市政府敗訴】
有關本院10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2號毛淑惠等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甲仙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毛淑惠、劉秋民各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上訴人毛敏郎、陳文周、陳米珠、陳文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上訴人陳萬福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上訴人宋鳳玲、王慧茹、王慧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王秀玲、王素鳳、王雅惠、王金柱各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上訴人潘麗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高雄市甲仙區於民國98年8 月9 日,因受莫拉克颱風高強度長延時降雨之影響,加上地質構造破碎,引發崩塌及洪水、堰塞湖及土石流等複合型災害,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甲仙區小林里(即小林村)旁之獻肚山發生大規模山崩,造成小林村9 至18鄰村民全數遭土石和泥流掩埋而死亡或失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自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起即陸續就高雄市甲仙區等區之土石流潛勢溪流發布黃色警戒及紅色警戒,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勸告或強制撤離疏散民眾,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父、母遭土石掩埋罹難。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參、判決理由
一、莫拉克颱風期間,因豪雨導致小林村地區發生嚴重洪水、山崩與土石流災害,其中小林村10至18鄰村落係因山崩土石掩埋在先,9鄰則係因角埔村溪淹水、土石流及旗山溪堰塞湖潰決造成掩埋,大量洪水土石於堰塞湖潰決後快速沖刷被掩埋之村落而形成災後之景象,此複合型災害之發生,核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所稱之天然災害,有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法定義務之不作為疏失部分:
(一)依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所掌握之資訊及科技,並無獻肚山崩塌之預見可能性,且小林村在98年8 月8 日下午淹水前現地雨量不大,亦未發生任何土石流災情,在單純僅有累積降雨量、高強度降雨及總雨量預測之情況下,無從分析研判山崩發生之可能性與影響範圍,而應預先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發動勸告並強制撤離全村民眾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獻肚山崩塌之災害未預為勸告或撤離行為,固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之不作為疏失。
(二)惟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98年8 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傳真參字第021 號通報,指示高雄市政府對於高危險潛勢地區執行疏散撤離作為,並將處置情形傳送中心,高雄市政府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收受上開傳真通報,小林村南北二側之高縣DF006 、DF007 溪流既經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該區自屬上開通報所指之高危險潛勢地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應服從該命令,而無再行裁量之空間,應對依規定造具表冊列管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保全戶為勸告及強制撤離作為,高雄市政府於同日下午1 時將上開指示轉知甲仙區公所後,未見甲仙區公所有何作為,高雄市政府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越過甲仙區公所直接與小林村村長聯繫,小林村村長明示拒絕服從該撤離命令,已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其監督長官命令之法定義務。而高雄市政府於遲未接獲甲仙區公所通報執行情況,並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確知小林村村長違反命令時,未依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肆點第三(一)4款前段規定,主動派員協助處理,進行相關即時強制之作為,應有違反作為義務之疏失。
三、關於被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對土石流保全戶居民執行勸告及強制撤離行為而有不作為疏失,土石流保全戶居民因未撤離疏散而遭土石掩埋致死,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法則觀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與土石流保全戶居民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抗辯當地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小林社區活動中心同遭崩塌砂石掩埋,縱執行勸告及強制撤離,亦無法避免土石流保全戶居民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免責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舉證證明就避難地點之選址並無不當,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如有勸告撤離疏散之作為,土石流保全戶居民當可提高警覺,及早進行往高處避難等保護自己之措施,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土石流保全戶居民非毫無逃離至他處而避免遭土石及泥流掩埋之機會,被上訴人未能提舉證證明其有免責之事實存在,即應對土石流保全住戶死亡結果之發生,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為遭掩埋之土石流保全戶居民之子女,因失去親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如判決主文所示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而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為高雄市,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則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改制前甲仙鄉公所部分,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賠償義務,已因法律規定改制後之高雄市承受,由高雄市政府獨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高雄市甲仙區公所賠償。
四、按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應調查,而係由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即可行言詞辯論及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以免徒費時間並使訴訟延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其立法理由即明。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8年2月27日辯論期日開庭前1小時,召開記者會,指摘受命法官未依兩造共識通知專家證人到庭詢問,且不承認兩造有此共識乙節,並非事實,實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當庭即表示無傳訊專家證人之必要,受命法官經以函詢方式請專家證人表示意見後,認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乃終結準備程序,並無違誤。關於上訴人所指摘未依其聲請進行詢問專家證人部分,本院認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亦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證據聲明有所主張或再為相當理由的論述,應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供法院審酌,其選擇於上開記者會逕自對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任意為法官漠視調查真相之機會,調查證據草率,且濫用訴訟指揮權等指責,實不足取。
五、本案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就敗訴部分,均得再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徐文祥、陪席法官羅培毓、受命法官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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