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27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曾威豪等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曾威豪等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曾威豪等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檢察官就被告曾威豪等67人、被告曾威豪等40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曾威豪、劉芯彤、張繼誠、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下稱曾威豪等9人)部分及陳致霖(已死亡)罪刑部分均撤銷,除陳致霖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陳致霖部分不受理。
(三)其他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因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至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12號ATT4FUN大樓7樓之夜店消費,與該店安管人員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乃以行動電話聯絡蕭叡鴻告以上情並相約喝酒,席中蕭叡鴻即表示隔日邀約人員前往理論。
二、13日上午蕭叡鴻即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群組內留言號召,並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個別傳送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或輾轉通知等方式,糾集人群,經由人數不詳之群組(「中山好青年」、「京江圍事」),輾轉通知或廣泛傳送內容包含「…有空的陪我過去」、或係「幫忙找人」、或係「人叫多一點」、或係「晚上有事,人聯絡一下」、「有事要支援」等語之訊息,邀集不特定的多數人前往理論圍事。
三、當天夥集了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及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約6、70人不等,為了避免過於醒目而有部分先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部分則直接前往現場。
四、同年月14日凌晨1時左右,約集之人群先後抵達夜店一樓大門後,即因與安管人員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而陸續發生第一波及第二波衝突。適第一波衝突發生時,因輪休警員莊瑞源途經該處發現,即通知另一休假中之管區警員薛○國(2人均穿便服)共同前往到場處理。
五、薛○國與莊瑞鴻到達現場後,發現曾威豪挾人數眾多而對安管人員揮舞手勢,即口稱伊係警察,在伊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並朝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致曾威豪等所邀集之在場其餘被告等見狀,即紛紛以出手毆打、拉扯、推擠等方式攻擊安管人員及莊瑞源、薛○國而發生第三波衝突。衝突中薛○國被拖往大門外,曾威豪等被告於紛亂之際,或以徒手、腳踹、或以現場撿拾之紅龍柱、棍、棒等毆擊薛○國的頭部、胸部、肢體及軀幹,致薛○國受傷送醫,終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認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曾威豪等9人、陳致霖及蕭叡鴻等29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陳柏翰等28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刑。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撤銷部分:
(一)曾威豪等9人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曾威豪等9人係分批各自被聯絡通知或輾轉被通知,則曾威豪等9人既不認識在場之少年,且非其等通知或聯絡少年前往或同乘車輛前往,則以現場人數眾多、不同團體成員且隨時增加之混亂情況,原判決對於曾威豪等9人究竟係明知現場有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抑或預見可能有少年參與,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乏認定之依據,即認其9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陳致霖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陳致霖業於108年2月12日死亡。
二、駁回部分:
(一)蕭叡鴻等29人部分:
1.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審酌案發現場人眾嘈嚷雜遝及薛○國身著便服等情狀,無法證明蕭叡鴻等29人聚眾鬥毆為傷害犯行時,已確知薛○國具警員身分,自難以認定其29人行為時已具備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另論以各該罪名。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2.蕭叡鴻等28人上訴部分:其等否認聚眾鬥毆,並主張對於薛○國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能預見,應非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黃皓瑜辯稱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均不可採。本件既有諸多供述與非供述、直接及間接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蕭叡鴻等28人之上訴意旨仍就事實面為爭議,非關法律面,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3.廖嘉俊上訴部分:迄今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陳柏翰等28人部分:
1.此部分,原判決均係論處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刑,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係以該等之人另構成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在場助勢」罪。
2.前開二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被告及陳柏翰、劉志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附表一蕭叡鴻等29人: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洪 翊、李俊傑、曾威瑾、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張嘉恩)。
附表二陳柏翰等28人:陳柏翰、劉志傑、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林璟叡)、石亞倫、馬奉孝(馬寅紘)、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廷(雍兆寧)、張晉祐、董紹堂(董玉堂)、黃飛達、徐建軒、羅 翊、鄭森文、陳麒安、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軍冶)、陳羿諼。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