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27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邱垂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邱垂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邱垂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邱垂貞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邱垂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關於邱垂貞部分撤銷。
邱垂貞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邱垂貞時係立法委員,其胞兄邱茂雄(已死亡)為中藥商,因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由中藥商公會相關人員組成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自85年10月間起迄86年5月24日前某日,出面遊說邱垂貞,並陳明:「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給予贊助金」,邱垂貞接受遊說、請託後而應允之,與邱茂雄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求之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所提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三讀通過完成修法等職務上行為。並由邱茂雄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及87年6月間,3次向中藥商公會成員收取賄款,邱垂貞與邱茂雄共同連續收受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之賄款。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審就邱垂貞所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下稱於調查局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未予釐清及為必要之說明,逕以邱垂貞主張勘驗筆錄(即勘驗前述之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的錄音筆錄)之內容,可為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該陳述不符之證明為由,即認其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
二、證人徐○松於第一審雖曾到庭作證,接受詰問,但在第二審才勘驗徐○松於調查局之陳述的錄音內容。關於原調查筆錄所未記載之勘驗筆錄內容,並未予邱垂貞詰問之機會。邱垂貞聲請再行訊問該證人,原審將之駁回,於法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就證人陳○春等人所為有利於邱垂貞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判決理由欠備。
四、原判決有部分理由說明與卷內所引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李英勇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