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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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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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新聞稿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刑度部分:
【林鴻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陳昱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槍彈均沒收。
【蕭峻盛】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關於犯罪事實:
1、林鴻政(綽號「紅豆」)、陳昱廷曾經是為陳建男(綽號「阿蜂」,人稱「斗六皇帝」)所經營「相進企業社」的員工,蕭峻盛和陳建男、林鴻政、陳昱廷為朋友。林鴻政在民國104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因陳柏元和陳維成(兩人為親兄弟)和石德洋發生衝突,衝突過後陳柏元和陳維成仍氣不過,在隔天凌晨1 時50分許,接獲通知說石德洋車子停在金恩洗車場,陳柏元、陳維成就號召陳昱廷、蕭峻盛約20餘人(其他人身份不詳)分別乘車前往。到場後陳柏元這群人就拿球棒、鐵管砸石德洋的車。其中一名不詳身份的人就拿一把短槍朝「金恩洗車場」鐵捲門射擊2 槍。林鴻政拿1把土造轉輪散彈槍、具殺傷力子彈爬上停放在「金恩洗車場」右側空地之拖板車車板朝「金恩洗車場」2 樓門窗擊發1 槍。
2、案發後蕭峻盛見警方全力查緝本案,為掩護該持短槍不詳身分男子,於是在104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開始聯繫陳柏元、陳維成前來聯繫「相進企業社」討論如何處理,蕭峻盛、陳昱廷認為陳柏元、陳維成2兄弟和石德洋的衝突是整件事情的起因,所以要陳柏元出來頂替,陳昱廷並拿出自身分不詳男子所使用的短槍交給陳柏元,並要其在槍身上留下指紋,之後陳柏元於104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52分,攜帶裝有該短槍之袋子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投案並經法院羈押。
3、陳柏元羈押期間,檢警仍積極追查本案散彈槍之下落,陳柏元也想要替林鴻政掩飾,就在利用看守所律見其選任辯護人劉志卿時,表明要交出本案散彈槍,再由劉志卿律師轉知陳維成此事。之後陳維成就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回裝有本案散彈槍之網球袋,再由陳維成將該網球袋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舊家房間床底下。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陳柏元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舊家取出本案散彈槍,並向員警佯稱本案散彈槍為其所有。後來陳柏元遭本院判決科刑且未獲緩刑而提起上訴(陳柏元原來被追訴的寄藏槍枝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上訴審時陳柏元才說出實情,檢方才又針對林鴻政、陳昱廷、蕭峻盛偵查起訴。
4、陳柏元、陳維成仍因先前頂替被判刑,陳柏元頂替罪判10月,陳維成是幫助頂替判7月(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
三、認定有罪的理由:
除了陳柏元和陳維成已經證述很清楚之外,還有下列的證據:
1、關於林鴻政的部分:
當時調到的監視器鏡頭拍到的身形和林鴻政相似,林鴻政也承認自己有去現場相挺,且其他證人林衛勝、廖學利也證述說沒看到陳柏元、陳維成手上有拿槍。
2、關於蕭峻盛、陳昱廷的部分
劉士岑、黃承舜均提到蕭峻盛要陳柏元、陳維成出來扛,而蕭峻盛自己更提到看到陳昱廷在陳柏元決定扛起來後,就去拿了一個裝手槍袋子出來交給陳柏元。
四、量刑上的考量
被告林鴻政持有的是散彈槍,而且還有擊發(朝位在斗六市主要道路上之「金恩洗車場」公然射擊),影響治安非常嚴重,被告陳昱廷則是將本案作案的短槍交給陳柏元去頂替,被告蕭峻盛也是在旁不斷要求陳柏元要頂下來,而之後陳柏元投案後也浪費一連串的司法資源,而被告林鴻政、陳昱廷、蕭峻盛都抱持否認態度,考量其各自生活、家庭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是認為案發後林鴻政、蕭峻盛、陳昱廷、陳柏元、陳維成均到陳建男開設的相進企業社討論,而認為陳建男是和蕭峻盛、陳昱廷一同要求陳柏元、陳維成頂替。
二、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陳維成的證述前後不一,陳維成說過是陳建男告訴他都和斗六警局那邊處理好了,但其在本院審理時改口說自己沒跟陳建男講上話,是蕭峻盛轉述的。劉士岑、黃承舜也說其實現場並沒有聽到陳建男有要陳柏元、陳維成出來頂替。
2、被告林鴻政、陳昱廷2 人前為被告陳建男之員工,被告蕭峻盛也為被告陳建男的舊識,被告陳建男照理說有維護該3人之動機,但同時被告陳建男也自承其和石德洋為朋友,況且被告陳建男當時其實已經涉犯多起重案,泥菩薩過江自身難保,在被告林鴻政、陳建男衝突的對方也是自己友人石德洋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陳建男有充分動機、大費周章指使他人頂替。
3、被告陳建男雖然是所謂的「斗六皇帝」,但未必每件他身邊的人發生的犯罪都一定跟他有關,或許他不是我們印象中的好人,但進入刑事程序,每個不同的犯罪事實,不同的案件,都應該有公平審判的機會,不分職業、性別、貧富,都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具體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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