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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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林錫章等3人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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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林錫章等3人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合稱林錫章等3人)因貪污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對林錫章等3人無罪部分,以及林錫章等3人對其3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駁回所有上訴,全案已經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詳如附件內表格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有罪部分:
林錫章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車城鄉(下稱車城鄉)鄉長,其有:
(一)於103年1月間,經辦「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時,與趙清連共同收取得標廠商黃子晏依得標價8%計算之回扣新臺幣(下同)19萬元。而趙清連為確保黃子晏經營之公司得標,另與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共同使彼等之公司不為投標(即附表ㄧ編號1部分)。
(二)於103年7月間,經辦「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時,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收取得標廠商蔡秋子依得標價10%計算之回扣24萬元(即附表ㄧ編號2部分)。
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指:
(一)林錫章於102年12月間,經辦「保力溪保竹五號橋上下游至五孔箱涵清疏工程」標案時,與趙清連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得標廠商林家證依得標價5%計算之賄款13萬9700元(即附表ㄧ編號3部分)。
(二)林錫章於102年7月、8月間,經辦「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標案時,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得標廠商陳燈順依得標價8%計算之賄款8萬9600元(即附表ㄧ編號4部分)。
因認林錫章、趙清連就附表ㄧ編號3、4部分、駱文宗就附表ㄧ編號4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檢察官及林錫章等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理由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之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林錫章、趙清連有附表一編號3、4部分,以及駱文宗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林錫章等3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的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林錫章等3人對有罪部分之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林錫章等3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林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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