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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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曹君萍、邱奕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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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曹君萍、邱奕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曹君萍、邱奕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更一審)判決情形
詳如附件內表格
叄、更一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有罪(曹君萍)部分
曹君萍自91年3月1日起以約僱人員身分在(改制前)桃園縣議會副議長室工作,負責協助副議長邱奕勝處理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暨副議長相關費用之申請、核銷、領款等事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期間,將所蒐集之單據或私人發票黏貼於桃園縣議會會計憑證,編造虛構不實事項,持向議會核銷撥款支付,共計詐領新臺幣72萬6994元。
二、無罪(邱奕勝)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邱奕勝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副議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支出之機會,授意約僱人員曹君萍持所蒐集之單據或私人發票,以餽贈或為公務支出名義辦理核銷,共同詐領上揭款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且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曹君萍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曹君萍有本件詐欺取財各犯行,以及不能證明邱奕勝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與曹君萍間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逐一詳敘其取捨論斷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並依勘驗筆錄結果,就檢察官所提曹君萍於偵訊初期不利於邱奕勝之供陳,逐項說明部分與勘驗結果不符,部分則存有多處瑕疵,難以憑採,對於所提其餘證據,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以缺乏積極事證,足資擔保曹君萍偵訊初期指證之真確性,因而為邱奕勝(被訴職務詐欺)無罪之諭知。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二、檢察官本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曹君萍所犯與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論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邱奕勝另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經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至於邱奕勝其餘被訴圖利等部分,業經第二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段景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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