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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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李全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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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李全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李全教、吳春成、卓華民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被告李全教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李全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貳、第二審更一審判決情形
一、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卓華民、吳春成部分撤銷。
二、(略)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全教部分;第一審判決論李全教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李全教於民國103年中,確定參選改制後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時起,為求日後能順利當選市議會議長,竟與其前擔任立法委員時的助理卓華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曾於99年間擔任谷暮•哈就參選市議員的競選總幹事羅進生(亦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謀議提早賄選活動,要卓華民、羅進生將其以「企業家贊助(捐獻)」、「同額競選」等賄賂及不正利益為條件,換取谷暮•哈就於當選市議員後,在議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全教,然谷暮•哈就婉拒。                                
二、嗣李全教、谷暮•哈就均當選前開市議員,李全教復承上開行求賄選之犯意,囑請與其有犯意聯絡而曾擔任改制前臺南縣議員之吳春成(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探詢谷暮•哈就受賄支持議長選舉之意願,谷暮•哈就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李全教、吳春成此部分所為,遂止於預備行求。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系爭所謂「企業家贊助(捐獻)」乙節,具體內容不詳,尚無從據以評價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谷暮•哈就的投票意向,而堪認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攸關事實認定,仍待原審綜合卷內資料,進一步究明。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對「企業家贊助(捐獻)」乙情,究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定及說明,尚有彼此矛盾之處。
三、原判決理由之敘述,亦多有相互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疏誤。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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