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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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范金彪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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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范金彪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范金彪殺人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第21法庭宣判。范金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范金彪提起上訴後,本院維持原判決。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范金彪原係劉貞美經營之茗山甘淳茶坊員工,惟由范金彪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於106年間,范金彪因認為劉貞美另有交往對象,且劉貞美欲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子,范金彪乃心生不滿,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攜帶預備殺人用之長、短水果刀各1 把,前往上址茗山茶坊,先將長水果刀放在包包內置於1 樓,再將短水果刀放在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藏身於上址2 樓與3 樓之樓梯間轉角處等待劉貞美下樓。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范金彪見劉貞美自3 樓下樓時,立刻以右手拿出口袋內之短水果刀朝劉貞美腹部猛刺殺1刀致劉貞美跌坐角落,范金彪復持短水果刀猛刺劉貞美胸部15刀、頸部由右往左橫切1刀,造成劉貞美受有頸、胸、腹部共計17處刀傷及左上臂2處皮下出血傷,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當場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范金彪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本院並依據證人邱O瑋、張O雄、范O多之證述,及卷附相驗、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害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刀械、作案衣物等證據資料,認定范金彪自白可採,其確有殺人犯行,與第一審認定之主要事實相同。
二、范金彪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責要件: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范金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經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之案發過程、犯罪動機等證據資料,認定其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合減刑要件。
三、本院維持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之主要理由:
  范金彪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頸、胸、腹部多處致死,手段固屬殘忍,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研判,認范金彪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平日並非暴力相向之人,且范金彪與被害人共事多年,僅因主觀上之情感失落、經濟剝奪感,又缺乏適切情緒抒發及壓力因應管道而犯案,然其犯罪後並非毫無悔意,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程度。又經將范金彪鑑定評估結果,亦認其有更生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因此維持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陪席法官王邁揚、受命法官胡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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