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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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生態學會等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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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生態學會等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台灣生態學會等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審理結果駁回原告之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62037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略以:本案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系爭工程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等語。原告提出105年9月14日訴願暨公民告知書,遭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本件原告遂以經向被告提出訴願暨公民告知書等為由,主張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等規定提起公民告知訴訟,並聲明:「抭Q告應命參加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佼Q告應命參加人於未完成前項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理由要旨:
一、原告援引環評法第8條規定主張本件 開發行為應進入第2階段環評部分:被告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 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工程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該環評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仍有效並拘束被告及開發單位,尚無原告所稱本件開發行為應進入第2階段環評之問題, 且系爭開發案應否進入第2階段環評審查,非屬原告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以公民告知方式要求被告執行之內容。原告主張,核與前揭公民告知訴訟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援引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主張參加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部分: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情形,必須是「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且該3年之起算,須符合「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及「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倘開發計畫已通過環評審查但尚未取得開發許可,仍無從起算上開3年之期間。系爭開發計畫業於102年7月19日經被告作成環評通過之審查結論,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於104年12月31日作成開發許可同意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辦理開發,參加人於105年10月21日函報被告及交通部預定施工日期,同年11月2日實際進場施作,106年7月18日舉辦動土典禮,並無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被告命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於法未合。
三、原告援引環評法第18條規定主張參加人應依環說書所載內容補作相關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部分:環評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指「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部分,並非原告於公民告知書及訴之聲明中要求被告或開發單位應履行之事項。且本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本件環境影響評估過程已就敏感地質予以評估,提出環差分析報告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被告審查,被告並於107年1月16日對參加人作成通過環差分析報告審查之處分。
四、原告援引地質法第8條等規定主張參加人未確實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部分:地質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故依該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係指申請土地開發前之情形。參加人於本件環評處分作成前之環境影響評估過程,已就敏感地質予以評估,參加人提出環差分析報告時,已提出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並於107年1月16日經被告審核通過。是原告所稱參加人違反地質法第8條等規定,未確實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一節,亦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經查參加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8條、第16條之1、第18條及地質法第8條等規定,且於提出環差分析報告時提出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報告,被告亦無疏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提起公民告知訴訟,請法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楊坤樵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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