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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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0、9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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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0、9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新聞稿

再審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謝志宏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謝志宏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送達裁定,茲將主文及摘要事實、理由說明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要旨:
甲、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志宏與郭俊偉(業經判決死刑確定)於民國89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見陳女獨自站在便利商店外,郭俊偉上前搭訕,力邀陳女一同出遊,陳女雖然應允,但出遊途中因二度要求前往他處會見男姓友人,而與郭俊偉發生激烈爭吵。郭俊偉雖不滿陳女之多變,卻又貪圖陳女姿色,欲予染指,乃囑謝志宏取出郭俊偉住處(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之蝴蝶刀1把,預藏於郭俊偉機車置物箱內,再搭載陳女前往台南市關廟區某墓園,命謝志宏在牌樓下等候。郭俊偉於墓園涼亭內,出示蝴蝶刀,迫使陳女屈從與之交往,再將陳女載回住處,並強制性交陳女得逞。期間,謝志宏雖在毗鄰之郭俊偉舊宅看電視,但心癢難耐,於郭俊偉短暫外出時,欲調戲陳女遭拒,而心生怨懟。郭俊偉返回後,又將陳女載往台南市歸仁區南丁路702巷附近工寮,因陳女再三要求回家,郭俊偉不耐,且思及陳女曾要求其載訪男性友人而興起醋意,又恐陳女洩漏強制性交之事,竟萌生殺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持蝴蝶刀刺向正欲離去之陳女,致陳女跌落田裡,郭俊偉仍不顧陳女之哀求,及絕不洩漏遭強制性交之保證,反稱:「妳已經知道我家了,妳怎麼可能什麼都不會說」等語,接續刺殺陳女20餘刀。而謝志宏因之前蓄積之怨懟,乃向郭俊偉稱:「你這樣殺怎麼會死」後,取去刀械,並口出穢言,接續猛刺陳女,兩人合計刺殺48刀,致陳女因心臟破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適農夫張清木騎腳踏車路過,驚見兇殺過程,一時心慌,致緊急煞車聲驚動郭俊偉、謝志宏。郭俊偉、謝志宏恐事跡敗露,又另行起意,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由謝志宏示意郭俊偉持刀刺殺張清木前胸部1刀,張清木不支倒地,續往左側上臂猛刺1刀;謝志宏再接手朝張清木後背部連刺2刀,致張清木因失血休克死亡,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郭俊偉住處扣得前開蝴蝶刀1支等情,事證明確,乃論以共同殺人罪(2罪),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志宏有上開殺害陳女、張清木犯行,係依據:斻狺H即共同被告郭俊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刺殺陳女後,謝志宏稱:「你這樣殺怎麼殺得死」,乃取去蝴蝶刀,邊罵三字經邊刺陳女,最後一刀刺向陳女頸部喉嚨,當時陳女身體還在抽動。忽聞腳踏車緊急煞車聲,回頭見一位老農夫(即張清木)路過,目睹殺人經過,而起意殺人滅口,謝志宏乃遞來蝴蝶刀,並以頭示意,說:「去阿、去阿」,伊乃持刀刺向張清木胸前部位,張清木走了2、3步倒地,又自背後補殺1刀,謝志宏追來又補2刀。陳女和老農是伊和謝志宏兩人共同殺害。案發後二日之凌晨,謝志宏前來,說睡不著,伊詢問謝志宏為何殺陳女,他說因他要「虧」陳女但被拒絕,所以就殺她幾刀等語。佹禮荍貍鬎絡蓱Z承:案發當日與郭俊偉騎機車夜遊,郭俊偉另邀陳女同遊,於郭俊偉與陳女口角後,回到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並於郭俊偉與陳女性交時,伊在郭俊偉舊宅等候,也曾到郭俊偉與陳女性交處逗留等語。更不諱言:有持刀刺殺陳女與張清木等語。坁k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陳女身受深、淺刀傷共48處,深創傷達4或5公分,其中1刀自背後刺入心室、3刀由前胸刺達心室,其餘淺層傷一律為0.8公分,認下手力道輕重有別,應係不同之2人所為。犰帑蚺局厭漱M,其上血跡經鑑定與陳女DNA型別相符;且該蝴蝶刀並無血溝,刺入人體後隨即為肌肉夾緊,須以相當之力道才能拔出,陳女身體深層傷達11刀之多,所需力道匪淺,認陳女之傷勢,無法排除1人以上所為。郭俊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就其所供未陷害謝志宏乙節,並無不實反應;且就所詢幾人拿刀刺陳女之問題,反應「2個人」等情,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陳女傷勢無法排除1人以上行兇之可能性相符。
三、謝志宏抗辯遭刑求之調查:
對於謝志宏指稱伊於89年6 月28日警詢之自白係遭刑求之抗辯,復說明謝志宏警詢筆錄固未依法錄音,然謝志宏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警詢中未遭刑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謝志宏之身體,亦無任何新傷或瘀傷。同日第一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謝志宏亦未為刑求之抗辯,且稱:「我把自己所知道的事,連續陳述,警察問完,也拿給我看,我認為實在,我就簽名」等語。又謝志宏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上亦填寫:「我沒疾病內外傷」。法院傳訊證人即分別參與詢問、偵辦之員警王俊輝、鍾大地、蔡漢雄等人均證稱未對謝志宏刑求;謝志宏亦稱詢問之員警並未刑求。則謝志宏指稱遭到員警刑求,「毆打背部、龍骨被皮鞋踢,頭、臉被打」、「被揍得死去活來」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謝志宏人格特質部分抗辯之調查
謝志宏之辯護人主張謝志宏膽小,有依賴性,不可能涉犯本件殺人犯行,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認:謝志宏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回答案件發生及後續偵查過程之時序清楚、連續無誤,保有合適之知覺反應及判斷能力,並無現實感脫離之解離狀態。另經法院勘驗89年7月20日之現場模擬錄影帶,謝志宏當場說明案情及與檢察官應答之神態自若,語氣平和,並無畏懼之情。對於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認無可採信。
乙、合議庭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行蹤交代稿」、「鑑定人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謝志宏提出之「有關血溝(fuller)之網站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謝志宏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所得之回函,均屬新證據:
謝志宏於89年6月28日警詢自白前,曾親筆書寫「行蹤交代稿」1份,附於歸仁分局「0624專案會議」卷宗內,並未隨案移送。又檢察官囑託鑑定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股長藍錦龍,就謝志宏、郭俊偉歷次供述與被害人陳女、張清木屍體傷勢、解剖報告、現場照片是否吻合等情進行鑑定,係本案審理時所未及調查。另有關血溝之網站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謝志宏聲請就「刀具血溝之設計與刀具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大小有無影響」乙節,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所得回函,均為判決確定前所不存在,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二、經綜合上揭新證據之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行兇人數不止1人之認定基礎:
謝志宏於89年6月28日警詢自白前,曾親筆書寫「行蹤交代稿」1份,否認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且未提及曾對陳女強制性交,並表示陳女及張清木均係郭俊偉1人所殺,內容與其嗣後之辯解大致相符。該「行蹤交代稿」係謝志宏於89年6月28日上午6時警詢不利自白之前所寫,何以謝志宏於寫完「行蹤交代稿」3、4小時後,即於警詢中自白共同殺害陳女及張清木,並陳述不實之強制性交內容,已有疑竇。此次警詢復無錄音、錄影可供勘驗查明謝志宏供述前、後截然不同之原因,則謝志宏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
再依鑑定人藍錦龍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認郭俊偉有關殺害陳女過程中「先刺陳女腹部說」、「凶刀交換說(郭俊偉與謝志宏先後持蝴蝶刀殺害陳女)」、「2人菸蒂說(郭俊偉、謝志宏先後刺殺陳女時,二人輪空在現場抽菸,並遺留菸蒂2支)」各節,均與陳女背部受傷在先,經一段時間後,腹部、胸部及頸部再遭亂刺於後;及命案現場採得之菸蒂2支,經鑑定與郭俊偉、謝志宏之DNA型別均不相符等客觀事證有悖。又郭俊偉「老農翻動說(張清木遭其刺殺後倒地翻身,謝志宏搶過刀子,又從正面刺2刀)」,與張清木左前胸僅有1處刀傷之客觀事證亦不一致。
另無血溝之刀具,並無證據或文獻證明會影響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故原確定判決以陳女深層傷達11處,蝴蝶刀為無血溝刀具,插入人體須以相當力道才能拔出,故認行兇人數應不止1人之推論,亦無科學理論支持。
依上述新證據及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志宏犯行所憑之89年6月28日警詢不利自白、共同正犯郭俊偉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及刀具無血溝設計,會影響插入人體後拔出之力道,故行兇人數不止1人之推論根據,均已生影響,足認謝志宏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謝志宏刑罰之執行。
丙、本院係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以合理相信有足以使謝志宏受無罪或較有利判決之可能性,故裁定開始再審。至於,謝志宏是否確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必須待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判斷後始能認定。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鄭彩鳳、受命法官林坤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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