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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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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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鄭和泰等14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開發高雄市茄萣區1-4號道路(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前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民國103年7月17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被告以103年8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40066701號公告審查結論。原告鄭和泰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於105年3月2日召開第41次環評會會議,作成「1.原審查結論廢止,原案退回專案小組續行審查。2.請開發單位彙整補正所有相關資料送審。」之決議。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補正資料再送環評會審查,案經環評會審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召開第43次環評會會議,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決議,被告並於105年10月21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541204301號公告審查結論。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 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關於高雄市市區道路之規劃、設計、施工係參加人之權責,參加人自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又參加人為開發單位時,依環評法第3條第2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務局委員需迴避表決,其餘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委員依法無須全數迴避。從而,被告第43次環評會,工務局代表委員已迴避表決,其餘機關代表委員未迴避,就此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環評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
二、被告環評會作成審查結論認定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業於審查結論理由中,就開發行為並無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情形,逐項予以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經核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定、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而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
三、系爭開發案重啟環評審查程序時,有關茄定濕地之相關生態資料,參加人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告之「高雄市茄萣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正式版)」,及內政部營建署補助之「高雄市104年度國家重要濕地生態調查及復育計畫-茄萣濕地生態環境調查及巡守監測持續計畫」作為代表性資料,經審查委員依職權採認作為代表性資料,審查結論並無基於資訊不完全而為判斷之情形。又環說書已由相關資料量測施工振動數據,推估施工中及營運時是否符合現行管制法規中各項標準,並已提出因應對策,核與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相符,亦無漏未評估施工振動此不利影響之情形。另參加人於環說書定稿本所提出之修正路型,道路整體施工及營運期間對於環境影響相對更低,則參加人仍援用原有環境防制對策,實際上更可有效降低環境影響,難認為環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資訊所為。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林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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