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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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99年3月26日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62案:

一、聲請人:000、李0芳、施0德(會 台 字第957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律師倫理規範、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刑事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案例等有關規定(詳如聲請人緊急釋憲聲請書所列),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0九號、第六四四號及第四四五號解釋有應予變更或補充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並聲請為緊急暫時處分而停止執行。再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0號、第八四一號、第七六四號、第七0九號、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十號、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聲字第三號裁定;以及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等與其他法院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依序有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律師倫理規範、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刑事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案例等有關規定(詳如聲請人緊急釋憲聲請書所列),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0九號、第六四四號及第四四五號解釋有應予變更或補充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並聲請為緊急暫時處分而停止執行。再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0號、第八四一號、第七六四號、第七0九號、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十號、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聲字第三號裁定;以及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等與其他法院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惟查(一)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空泛指摘,爭論渠無受懲戒、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並認相關懲戒委員會委員、律師、法官違法濫權、關說瀆職,應予迴避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前揭各種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對個案事實認定及法院見解當否之爭執。(二)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及士林地方法院等之裁判,均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未具體述明客觀上有何歧異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三)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其所列舉之上述本院解釋,究係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亦無具體說明何以各該解釋有補充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聲請人:臺北縣中0地區農會代表人林0献(會 台 字第9158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違法性程度不同之「違反申報義務」及「逃漏稅捐」為相同之處罰,不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又系爭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情形,一律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而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且相較於其他法律針對同類情形之處罰規定,亦屬過苛,有違平等原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尚難謂已客觀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古0琴(會 台 字第9654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二)恭慈字第一四0三三號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二)恭慈字第一四0三三號令(下稱系爭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稱原眷戶購宅補助款屬於私產,得為繼承,且眷改條例第二十八條僅屬概括授權規定,系爭令欠缺授權明確性,法院裁判自不應援引系爭令,而須適用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始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云云,僅係爭執法院判決排除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而依據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適用系爭令有所不當,並未就各相關法律之關係,以及如何牴觸憲法為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高0雄、高0雄、高0陽、高0富、高0卿等五人(會 台 字第9634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同一標的物,受兩種法令管制使用,在適用上發生政府與人民認知歧見,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同一標的物,受兩種法令管制使用,在適用上發生政府與人民認知歧見,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有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所為書函,就座落於臺北市文山區00段0小段000等八筆地號之土地,受有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以及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之編定等不同法規管制使用,在適用上發生相互牴觸,並造成政府與人民認知歧見,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惟查上開各行政機關所為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0財(會 台 字第9640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四號處分書,不法駁回聲請再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四號處分書,不法駁回聲請再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前揭檢察署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0成、黃0雲、王0珠、黃0婷四人(會台字第936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與第八十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0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千三百八十六日,已獲冤獄賠償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決定書參照) ,惟仍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刑事庭法官裁定羈押,致其及其母黃0雲、配偶王0珠、未成年子女黃0婷之名譽與精神受有重大損害,乃共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前開確定終局裁判迭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 (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以無理由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 、或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再審理由等而以不合法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第一二一五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第一二一七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人復聲請返還訴訟裁判費等,亦為同院以無理由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民事裁定) 及不合法(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九號、第一二一六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駁回;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前揭裁判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與第八十條規定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八0000八七九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八000一七六四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糾正法院違法判決。查聲請人所陳前揭裁判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而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既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八0000八七九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八000一七六四號函違憲部分,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於糾正法院裁判部分,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64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五0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五0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爭執上開覆審決定就聲請人有無遭逮捕或留置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該決定所適用何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上開覆審決定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0全(會 台 字第9567號)
聲請事由:
為退撫基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人字第0九六000四0一八0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0九六000七七九七0號函、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人字第0九五00五七七三七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撫基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國00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人字第0九六000四0一八0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0九六000七七九七0號函、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人字第0九五00五七七三七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猶謂聲請人分發至中0公司時,即應係以公務人員身分從事公職云云,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龍0賓(會 台 字第9657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逕以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上之職權命令,作為終審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第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逕以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上之職權命令,作為終審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第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一三四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上開裁判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之職權命令以作為判決依據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卓0雅(會 台 字第9649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考選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選特字第0九八一五0一四二五號書函適用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考選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選特字第0九八一五0一四二五號書函適用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固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惟就人民權利之侵害,法律設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途徑,而先遵循法定訴訟程序不致遭受重大且無從回復之損害者,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以免法院之救濟功能淪為虛設。本件聲請人參加九十八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因不服考選部所為拒絕重新評閱試卷、閱覽與複製試卷,並提供或公布試題參考答案之處分,僅依法提起訴願,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卻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浙0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劉0生(會 台 字第9376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外國及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予以區分,認前者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致已取得大陸地區作成勝訴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既得權無法獲得保障,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乃係就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許0月(會 台 字第9617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作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且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作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宣告違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卻仍援引系爭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是有必要就該號解釋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各級行政法院應否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基礎,尚有未明,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陳吳0花(會 台 字第9475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 (八0) 台勞保二字第三二九六號函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 (八0) 台勞保二字第三二九六號函 (業經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勞保二字第0九七0一四0一三三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下稱系爭函)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下稱系爭法律)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關於系爭函部分,旨在說明被保險人資格遭取消後,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聲請人僅指陳不知權利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坐令時效消滅,核未具體主張系爭函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究有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致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之處。關於系爭法律之二年請求權時效短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就職業性質迥異之兩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有別究有何不合理以致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予以客觀敘明。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公法上五年請求權時效,其與系爭法律究有何齟齬並生違憲疑義,聲請人亦未言明。至聲請人所述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法公布後,請領老年給付已無系爭法律適用部分,其乃係以法律變更後應否溯及既往等行政法規適用原則而爭執行為時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蕭0仁(會 台 字第954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及承租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及認事用法,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及承租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 ,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及認事用法,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就其所涉之上開民事事件任意更換法官,有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且證據採納及事實認定有誤,未能依請求確認其土地優先承買權及承租權存在,而侵害其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判究竟適用何法令及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56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八號覆審決定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八號覆審決定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於總統府前鳴冤而為警察強制留置,法院已裁定不罰,但卻無法獲得冤獄賠償,爰聲請解釋上開覆審決定書牴觸憲法侵害其憲法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其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陳0駿(會 台 字第958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八0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四號、第五0三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八0二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下稱系爭法令)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四號、第五0三號解釋,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指摘禁止右轉,而未考慮時段一律依標誌禁止及裁處罰鍰後再予記點之不當,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法令具體敘明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通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隆(會台字第9631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就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0號刑事判決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例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0號刑事判決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例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及九十六年度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公司法人不具犯罪能力,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負擔刑責,尚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至於最高法院上開七十三年判例,係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解釋適用問題,亦與公司法人得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之問題無關,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戴0輝(會 台 字第9592號)
聲請事由:
為停職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成停職處分,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停職之公務員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該條項所稱之「人民」;系爭規定之「主管長官」於本件原因案件中,究係財政部、同部關稅總局抑或同部臺北關稅局;系爭規定「情節重大」之認定過程,應否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否不經行政調查,僅以未確定之刑事有罪判決決定之等事項,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職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成停職處分(下稱系爭停職處分),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停職之公務員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該條項所稱之「人民」;系爭規定之「主管長官」於本件原因案件中,究係財政部、同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抑或同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系爭規定「情節重大」之認定過程,應否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否不經行政調查,僅以未確定之刑事有罪判決決定之等事項,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民事判決係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關稅局,而非被上訴人財政部及關稅總局(下稱被上訴人),惟聲請人訴請臺北關稅局賠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依系爭規定對聲請人所為之停職處分,嗣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等,亦難據之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議,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為其應停職之決議,顯有過失,亦無足取,是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停職之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被停職之公務員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人民」,雖屬該條項之法律見解,惟系爭行政判決乃就系爭停職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所為論斷,並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前述二判決自不生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周0輝(會 台 字第953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與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與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954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下統稱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稱法院有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審理裁判之義務,原審法院未調查事實及法律爭點,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規定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楊0翰(會 台 字第9587號)
聲請事由:
為退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就常備兵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留營繼續服「士兵役」一年以上者,始取得退除役官兵身分,得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而享有輔導安置及相關權益,就常備兵晉任士官而志願留營繼續「士官役」一年以上者漏未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其服役類別與期間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及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潘0柳(會 台 字第962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規定並未於確定終局裁定中予以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關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黃0麟 (即黃0勳)(會 台 字第960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五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五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否為遺產管理人、訴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另行起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究否罹於時效,以及就法官訴訟進行、證據取捨等,指摘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何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張0郎(會 台 字第9622號)
聲請事由:
為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就政府未開發之公設保留地之依法使用,認定屬內政部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情形,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宗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就政府未開發之公設保留地之依法使用,認定屬內政部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 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之情形,從而否准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主張其使用土地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泓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0能(會 台 字第9638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九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九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張0觀(會 台 字第9655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下稱系爭規定) 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見解之當否,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蕭0賜(會 台 字第9681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更壬字第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牴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更壬字第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牴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檢察機關處分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簡0隆(會 台 字第967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合併執行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數)罪者,如他罪裁判確定時,前罪業已執行完畢,則前後二罪不得合併執行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合併執行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數)罪者,如他罪裁判確定時,前罪業已執行完畢,則前後二罪不得合併執行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許0賢(會 台 字第967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司法院應督促最高法院或執行相關單位公平審判或執行,以保障憲法所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司法院應督促最高法院或執行相關單位公平審判或執行,以保障憲法所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利,聲請統一解釋等情。核其所陳,並非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黃0博(會 台 字第9648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不依法規範審案,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不依法規範審案,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吳0振、吳謝0喬(會 台 字第958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係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陳0瑤(會 台 字第960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仲0實業社代表人吳0祿(會 台 字第9603號)
聲請事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部分,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海關以合理懷疑之心證,即得推翻人民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逕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僅係就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唐0玲(會 台 字第965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0三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0三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吳0堂(會 台 字第9524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惟依系爭判例,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於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是系爭判例擴張系爭規定不為耕作之文義,對承租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張0益(會 台 字第9554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四點、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四點規定及銓敘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七六台華特一字第一一一二四一號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四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四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銓敘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七六台華特一字第一一一二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釋違憲部分,其聲請意旨略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欲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法應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支票,向臺灣銀行及其地方分支機構辦理。惟上開支票一經兌現,依系爭規定二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公法上權利受有不法之剝奪。縱係退休公教人員誤將該支票予以兌現之情形,系爭函釋僅限其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始得申請補辦,未區分各誤以兌現之情事分別考量得申請補辦之期間。是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侵犯其憲法所保障之生命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李0苔(會 台 字第958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陳黃0雲(會 台 字第9663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一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認定誣告罪不成立,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一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認定誣告罪不成立,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上揭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權利遭受何種不法侵害,且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張0裕(會 台 字第9682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逕行向本院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柯陳0英、柯0芳、柯0傑(會 台 字第9639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0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0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否准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聲請人之坐落台北市00區00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00區000路0段000、000之0號及00街00號等七筆房地,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租稅減免,顯有將納稅義務與租稅減免權利的法令依據割裂適用情形,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爰請解釋本件遺產稅事件涉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有無牴觸問題;苟認二者間並無牴觸,則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另為補充解釋云云。
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並未適用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法律。且聲請人所陳,亦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末查聲請人並非本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聲請人,亦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本院上開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方0鈞(會 台 字第9677號)
聲請事由:
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國家依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貨物稅,復行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為重複課稅云云。查聲請人指摘違憲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前經本院作成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尚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林0增(會 台 字第9598號)
聲請事由:
為契約爭議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之法律見解,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契約爭議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嗣經同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四一號裁定更正為判決且不得上訴)之法律見解,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洪0禧(會 台 字第9440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二號判決,適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受益者徵收,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聲請人非土地自然漲價之獲利者,系爭規定以法院拍定時價額審核土地增值稅額,致使聲請人須負擔更為不利之稅負,且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本案件不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亦使聲請人多增稅負,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實已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平等權、財產權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王0賢(會 台 字第9670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再審漏未依系爭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法院應先命補正,不應逕行裁定駁回,否則其後復聲請再審將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致侵害訴訟權而違憲云云。查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非針對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處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廖0綢(會 台 字第969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本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提起再審之訴時之價額為準,惟系爭判例及解釋認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為準,顯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之主觀見解闡述,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及解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林0燈(會 台 字第9708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牴觸法律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牴觸法律之規定,聲請解釋。惟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台0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德(會 台 字第8785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一0一六七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一0一六七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須以納稅主體性質屬營利事業為前提,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本即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即非租稅主體,然系爭函釋將公司型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視為營利法人,而不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當限縮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使聲請人成為租稅主體,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組織及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所生利息之性質應如何認定,應否適用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張,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而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疑義;至其指摘系爭函釋牴觸憲法部分,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未明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系爭函釋有何不當限縮該法規定之處?又農產品批發市場依法得經營之業務內容、性質,及其盈餘得分派股息等,與所得稅法上之營利事業有何不同,致使公司型態之經營主體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主體?聲請人均未論及,難謂其已具體指陳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而有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陳0弘、兼法定代理人陳0雲(會 台 字第9589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及土地補償分割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0六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及法令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例、裁判等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及土地補償分割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0六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九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判及前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五十函參字第八一五號函之見解有異,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臺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係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對聲請人有利,尚無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致侵害其權利可言。且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指摘,僅係就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蔡0耀(會 台 字第966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財政部令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之稅捐規劃行為予以課稅,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稅捐規劃權,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惟其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未具體指摘上開財政部令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聲請人:謝0仁(會 台 字第9686號)
聲請事由:
為違法失職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五六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均納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對象,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五六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均納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對象,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0公司僅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云云,係憑一己之見爭執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且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上開法律,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張0(會 台 字第9697號)
聲請事由:
為水土保持法事件,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意旨泛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有違平等原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未詳列判決違背法令之所有情形,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有關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及對簡易判決上訴須經許可,且限於「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性」之條件,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等情,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應限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始得聲請釋憲各云云,僅係陳述一己之見,並未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何法令,在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陳0志(會 台 字第9704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刑事裁定,其裁定理由矛盾,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顯有錯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刑事裁定,其裁定理由矛盾,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顯有錯誤,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裁定,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徐0龍(會 台 字第948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八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結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八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結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聲請解釋。查上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在案,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對象,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核其所陳,僅在爭執證人結文有無證據能力,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秦0堂(會 台 字第9680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覆審決定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一三三三、一三三九、一三四四及一三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仍在爭執本院冤獄賠償法庭適用系爭規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業經本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及第六七0號解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處,尚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五、聲請人:周0緯(會 台 字第969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乃確定終局裁定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之代理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件解釋。且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竟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權利並有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台0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德(會 台 字第9555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一六七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一六七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970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次聲請統一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前揭各法院裁判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惟並未具體陳明各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裁判,所適用之同一法律或命令,以及所表示之不同見解為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周0錡(會 台 字第8194號)
聲請事由:
為私立學校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精神,逾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精神,逾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之意旨,而認當事人若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即屬系爭規定所謂之「不備其他要件」,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剝奪案件接受法院實體審查之機會,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況系爭規定若意在揭示權利保護原則,法條文字即應明確表示,否則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將不一致;且確定終局裁定亦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特別保障私立學校創辦人身分之精神不符云云。核其所陳,係在爭執其身分是否因私立學校法而受特別保障,從而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及指摘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本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意旨,均屬對於法院裁判當否之爭執。至系爭規定究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有關訴訟權保障意旨有何牴觸之處,聲請意旨難謂已有具體客觀之指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賴0川(會 台 字第9480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其上訴,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增加專利師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其上訴,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增加專利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未依法命聲請人補正即駁回上訴,使人民未受公平合理之審判,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且系爭規定,增加專利師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位階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十、聲請人:周0華(會 台 字第96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實質上創設民法所無之時效取得管理權制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又前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未就不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創設民法所無之時效取得管理權制度,違反財產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之處。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之解釋內容已闡述甚詳,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周錫瑋(會 台 字第9385號)
聲請事由:
為行使「臺北縣境內環境保護」職權事件,認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生適用憲法第一百十條之爭議,並對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職權歸屬之規定,有解釋歧異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依據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限於: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到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
(三)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臺北縣境內環境保護」職權事件,認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生適用憲法第一百十條之爭議,並對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職權歸屬之規定,有解釋歧異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主張,依據憲法第一百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縣(市)就所轄區域之環境保護事項,係專屬縣(市)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故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毋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經上級機關層轉。
(四)查聲請人雖指稱依據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縣內環境保護事項,專屬縣之地方自治事項。惟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係規定,縣有權就縣衛生事項予以立法並執行,所謂衛生雖得認為包含環境保護事項,且縣自治團體亦得據以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然如何證立縣在所轄縣境內,具有全部且排除中央依法令行使職權之權限,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又憲法第一百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國家法律授權縣立法及執行之事項,除法律明確表示係屬地方之專屬自治權限外,縣自治機關與中央機關之管轄權限,仍應依據各該法律意旨論斷。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系爭法律)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職掌之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與第五條規定縣(市)政府掌理轄區之環境影響及評估事項並無軒輊,聲請人就憲法第一百十條第十一款、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系爭法律所規定及聲請人所主張之環境影響評估事項,為何僅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聲請意旨亦欠缺具體客觀之說明。
(五)再查系爭法律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有執行權限,然系爭法律既係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如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執行而有適用爭議,仍應先行告知中央主管機關,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迅速進行協調與回應,俾使系爭法律維護環境之目的,得藉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相互協力而實現。如非因上級機關未能依職權解決又不予層轉,尚不得直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
(六)本件聲請核與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規定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鍾0樹(會 台 字第9718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刑事被告死刑之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刑事被告死刑之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死刑為法定刑之一,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且有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之必要。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對於判處被告死刑之審判,未賦予刑事被告充分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平等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三、聲請人已受死刑判決定讞,並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隨時有受執行之危險,而死刑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是本件聲請有重大急迫性,請准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憲及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部分,聲請人前曾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陳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死刑規定不當,尚難謂已客觀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前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違憲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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