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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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有關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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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有關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貳、理由
一、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作成之原處分,其規制內容為:
1.認定中影公司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
2.推定中影公司之特定範圍財產,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不當黨產」。
3.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止中影公司處分前開「不當黨產」。
4.命中影公司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不當黨產。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中影公司停止執行聲請之理由則為: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因為:
1.認定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處分,事後如經本案訴訟認定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2.原處分之作成尚不生「確認中影公司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須由黨產會另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中影公司才有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
三、本案廢棄發回更為裁定之理由:
1.依黨產條例受處分之主體,是否會面臨「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屬個案判斷議題。
2.而針對本案之實證特徵而言,應為以下之考量:
A.中影公司是否自始即屬附隨組織,還是嗣後成為附隨組織。如屬嗣後附隨組織,即有獨立於國民黨之外的第三資本主,該第三資本主之利害在判斷「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是否存在時,應納入考量中。
B.又當「附隨組織」屬「企業」時,也要一併考量「確認中影公司財產為不當黨產」之處分規制效力,對中影公司營運活動是否會造成重大威脅。
3.如果中影公司屬嗣後附隨組織,且因「確認其財產屬不當黨產」之原處分,導致其在營運活動上,面臨「市場信任危機」等情為真,即與以往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之個案情形不盡一致,應有不同之考量。
4.是以本件保全事件是否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有部分權重因素事實未經調查,有必要由中影公司提出更具體之數據資料,並經兩造攻防後,方能得出判斷結論。
參、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肆、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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