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07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抗告人吳瑞北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抗告人吳瑞北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遴選校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嗣遴委會於107年1月5日遴選出該校財務金融學系教授管中閔為校長後,再函請相對人予以聘任。相對人以遴委會的組成及其程序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為由,先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辿r第1070028618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要求臺大重啟遴選程序,再以107年9月17日臺教人辿r第1070160551號函(下稱107年9月17日函)要求臺大促請遴委會儘速召開正式會議,議決蔡明興應迴避或解除職務(如解除職務則依規定遞補)後,續行相關程序(至少應回到107年1月5日第4次遴委會會議,從校務會議推薦的5名候選人開始依法進行遴選)。抗告人以其為臺大電機工程學系教授,並為進入第一階段遴選程序的8位校長候選人之一,相對人107年9月17日函關於重啟部分遴選程序(即從校務會議推薦的5名候選人開始依法進行遴選)的指示違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該訴訟業經抗告人於108年1月15日撤回起訴),訴請:怓蛫鴾H應撤回107年9月17日函關於僅須重啟部分遴選程序的違法指示。侄O大應重新組成遴委會並重新辦理校長遴選程序。嗣因相對人前代表人葉俊榮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將「勉予同意」管中閔聘任案,抗告人因而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聲明: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未經重啟校長遴選程序,逕行作成致發聘書予管中閔為臺大校長的行政處分。又因相對人以107年12月25日臺教人辿r第1070227963號函(下稱107年12月25日函)、107年12月28日臺教人辿r第1070228689號函(下稱107年12月28日函)復臺大略謂:「貴校報請本部聘任管中閔教授為新任校長一案,勉予同意」、「貴校新任校長管中閔先生任期一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抗告人不服上開2函已於107年12月2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抗告人乃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107年12月25日函(包括107年12月28日函)應停止執行。案經原審以107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計有: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上述各項暫時權利保護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而為適用,如本案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應以聲請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而非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亦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本件臺大遴委會遴選出的校長當選人管中閔經由臺大向相對人函報後,由相對人以107年12月25日函及107年12月28日函表示「勉予同意」聘任、「新任校長管中閔先生任期一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依本院裁判先例(104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相對人107年12月25日函及107年12月28日函為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應以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而非聲請假處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聲請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程序是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並認定事實,關於上開聘任處分是否合法,依抗告人所執理由及其提出的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與「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主張其作為「臺大校長候選人」的法律地位受有損害,是以遴委會組織及遴選程序不合法,所為遴選結果亦不合法,應重新組成遴委會並自第一階段(抗告人為此階段的8位校長候選人之一)重啟遴選程序,相對人前開聘任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侵害其「臺大校長候選人」的法律地位為論據。然而相對人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的處分,縱令停止執行,並不當然發生遴委會重新組成及重啟遴選程序的法律效果,仍須俟本案訴訟結果,如果確認該聘任處分是因為遴委會組織及其遴選程序不合法以致違法,始有重新組成遴委會並重啟遴選程序可言。因此,抗告人主張的損害,顯然不是因為相對人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新任校長的行政處分所造成,抗告人既然不會因為上開處分的執行而受有其所主張的難以回復損害,與「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的停止執行要件亦不符合。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並不符合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及停止執行聲請的理由雖不恰當,但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秀v、張國勳、程怡怡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