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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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祁家威等人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97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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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祁家威等人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974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祁家威等人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結果駁回原告之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緣參加人游信義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向被告提出系爭公投提案,經被告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參加人補正後之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經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下稱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系爭公投提案經被告審議後,公告系爭公投提案成立,編號為第10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並為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3號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及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旨:
一、關於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部分: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僅發生允許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系爭公投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關於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部分,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1.依憲法第2條、第17條、第136條及公投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揭公投法之制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人民透過創制或複決方式進行公民投票,本質上既為國民主權之參政權行使,故當人民以主動身分直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時,功能上等同於國家立法機關,代替或協同完成立法或重大政策之決定,此時公民投票所行使之參政權毋寧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預自由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是公民投票人所行使者為立法權力,系爭公投提案係予原告行使公民創制之權力。
2.公投法已就何者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並不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復僅明定於有公民投票無效或公民投票案通過無效之情事,由檢察官提起訴訟,而一般投票權人係向檢察官檢具事證舉發(公投法第48、50、51條)。且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復衡酌公民投票權人對於公民投票案,既仍可自行決定其是否要到場投票,以及其投票時所圈選內容為何,則其個人意志表達並不受任何外力掌控。是以,原告所稱之損害,應屬其等推測公民投票程序可能發生之社會現象或影響,尚非其等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將致其等婚姻權受侵害,亦應待立法院立法結果導致原告婚姻權直接具體實際發生損害,始發生婚姻權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情事,在此之前,原告主張之受害,僅係抽象假設之損害,自無從透過司法權予以救濟。
3.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是尚難遽認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公投提案公告之主文即有將相同性別2人排除於婚姻之外,進而將導致立法結果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情形。又縱使沒有系爭公投提案,立法結果仍有可能以原告不欲之民法以外立法形式(即專法)保障,非法院透過本件審理所能干涉。況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作成時,任何人無法預知公投之結果,自難認為系爭公投提案公告成立本身,一定會導致原告不樂見之投票結果。因此,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害與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間,也無合理的因果關聯。甚且,縱本院將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撤銷,然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以何形式立法,且立法內容如何,是否會侵害原告之婚姻權,仍未可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取得法院撤銷系爭公投提案公告之勝訴判決,亦無法解決立法可能非原告所要之結果,而無救濟實益。何況,我國法院就所涉之相關法令所為之具體個案審查,係採事後救濟審查制,亦即,須迨有已公(發)布施行之法令或適用法令結果造成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始能審查有無違法,且於公投法上亦無明文採事前救濟制,是自無於立法院目前仍未完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所指相同性別2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相關立法程序前,即預設立法結果必定不利於原告,而要求法院出於臆測先予審查。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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