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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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關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給付外站津貼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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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給付外站津貼事件判決新聞稿

一、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先位原告周靜惟等18人均為備位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工會會員,亦為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擔任空服員工作,因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5日逕自發送簡訊通知空服員,將空服員報到地點自臺北改為桃園,等同被告公司空服員(包括備位原告會員在內)之原工作量並未調整、從臺北到桃園之通勤時間亦未改變之情形下,由空服員以自己時間支應增加之通勤時間,被告公司更要求空服員簽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之約定書,進而導致空服員之勞動條件大幅惡化;備位原告與被告公司就前揭爭議事項於105年5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嗣備位原告於同年6月22日經會員投票通過罷工,遂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工會臉書(Facebook)宣布自105年6月24日凌晨0時起發動罷工(下稱系爭罷工)。系爭罷工發起後,被告公司旋於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與備位原告在勞動部舉行罷工協商會議,經多時來回磋商,終於同日晚間8時許就7大項議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雙方就第5項外站津貼議題達成之協商內容為:「1.不分越洋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例如: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下稱系爭外站津貼約款)。詎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後,明知系爭協議為團體協約,仍違反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點之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擅自將被告公司全體空服員(全體人數約為3,078人,其中加入備位原告會員人數約為2,638人)之外站津貼自每小時2美元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復自106 年5月1日起將全體空服員之外站津貼自每小時4美元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然被告公司並未依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點約定,在調高非會員空服員外站津貼之同時,再同步提高相同金額(每小時2美元)之外站津貼予備位原告會員,即未依約維持備位原告會員空服員與非會員空服員之間存有每小時2美元之差額,先位原告自得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7至10月共4月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元差額如附表甲所示,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 美元差額如附表乙所示;如本院認系爭協議並非團體協約,核其性質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等亦得依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前揭外站津貼差額等語。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1.系爭罷工為合法,亦非對被告公司之不法脅迫:
(1)先位原告為備位原告之會員,亦為被告公司勞工;備位原告前於105年5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被告公司進行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被告公司於同年5月5日對所屬空服員發送簡訊,要求渠等立即與被告公司簽立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同意改採彈性工時,且自105年6月1日起改至桃園報到,逾6成空服員表態拒絕簽署前揭約定書,並抗議變更報到地點;嗣備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同年5月27日因系爭勞資爭議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備位原告於105年6月8日至105年6月21日,在臺北、高雄、桃園3地先後舉行會員罷工投票,經7成以上會員同意進行罷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備位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業已踐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程序,依前揭說明,基於前揭程序而實施之系爭罷工自屬合法。 
(2)關於罷工之規定,相關法令已負面表列不得罷工之勞工、行業別及特殊情況,並未排除職業工會之罷工權,而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中就企業工會、職業工會、產業工會3種工會組織之權利有部分區別之規範,然未有限制或排除職業工會罷工權之規範,可知職業工會亦為得宣告罷工的工會組織;且於職業工會為罷工主體時,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依該條項有投票權之會員應限於該工會中任職該勞資爭議企業之工會會員,經該等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該等會員全體過半數同意,得宣告罷工,以達保護勞工團結權之目的;況備位原告中任職被告公司之會員僅係透過備位原告罷工投票取得合法罷工權利,即使通過罷工投票,最後決定是否行使罷工權者亦為備位原告會員中被告公司空服員,自難認系爭罷工對被告造成不法脅迫。
(3)另備位原告於105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8日至6月21日舉行罷工投票取得罷工權至同年6月24日正式實施罷工,期間長達1.5月,被告公司早已知悉系爭勞資爭議內容,加以被告公司為國內航空產業龍頭,財力資本雄厚,就可能發生之罷工乙事,有預為準備、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之能力,難認系爭罷工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為非法罷工。
2.被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系爭罷工合法,已如前認定,因應系爭罷工而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既係處理系爭勞資爭議,談判過程中難免有犀利之言語交鋒,難認參與協商之備位原告人員前揭言論,有何恫嚇、要脅訴外人何煖軒、謝世謙之意,況如備位原告與被告公司未能達成協議,備位原告持續罷工亦係勞動權之正當行使,實難以何煖軒、謝世謙主觀上期待儘速解決系爭罷工造成之航班調度混亂、營業損失等情況,即謂其等係在急迫狀態下,受要脅而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
3.系爭協議非屬團體協約:
備位原告固於105年4月12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推選談判小組9人,惟依該次會議選派協商代表之議案與決議可知其目的係解決勞資爭議,而非推派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備位原告應係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之規定,將調整事項爭議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選派談判小組與被告公司進行談判,並非踐行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程序產生協商代表;且依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談判小組之決議:談判小組由5名代表、2名律師、2名上級工會成員組成,亦與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以工會會員為限不符;再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當日實際參與協議之備位原告人員中,另有非屬工會會員之訴外人林佳瑋、毛振飛、吳俊達及劉冠廷等人,渠等與備位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推選談判小組中2名律師、2名上級工會之身分及人數相符,堪認渠等並非備位原告所稱僅係在場協助之專業人員,而係備位原告之談判小組成員,則備位原告參與系爭協議之成員不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所定工會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除經他方書面同意外須以工會會員為限之要件,顯與團體協約法規範之協商開啟、協商代表推派等程序有間。備位原告既未經推派團體協約協商代表之程序,則系爭協議應屬針對解決系爭勞資爭議以平息罷工所為之一般性團體協商,非團體協約法上之團體協商,僅發生債法效力,拘束備位原告與被告公司。
4、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係約定非備位原告會員不得享有被告公司對備位原告會員調升外站津貼之待遇,故以是否加入備位原告工會作為差別待遇之根據,與性別歧視無關,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5、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至4點因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1)系爭外站津貼約款內容為:「1、不分越洋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依第2點約定即屬禁搭便車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則為第3、4點,亦即德國法上之間距條款(或稱差距條款、間距確保條款);然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並非團體協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外站津貼條款第2點禁搭便車條款亦未如團體協約法第13條但書規定,於具正當理由情況下,賦予第三人(即其他工會、其他工會勞工或未加入任何工會勞工,以下同)有透過與雇主之集體協商或個別約定,取得與該團體協約關係人相同勞動條件之機會,依前揭說明,系爭外站津貼約款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2)另觀諸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之文義,被告公司縱與第三人以個別契約方式磋商相同或高於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點約定之給付,仍屬違反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而須再給付備位原告會員相對應之給付,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將造成備位原告會員與第三人間永無止盡之差距等語為真實,因此,縱系爭協議為團體協約,系爭外站津貼條款第2、3、4點亦因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 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結論: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至4點因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從而,先位原告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備位原告依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7至10月共4月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元差額如附表甲所示,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元差額如附表乙所示所示暨前揭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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