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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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關於三立新聞台「男酒駕瞎掰吸入酒氣 恐龍法官竟採信」新聞本院澄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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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三立新聞台「男酒駕瞎掰吸入酒氣 恐龍法官竟採信」新聞本院澄清如下

一、本件報導所稱之邱男,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 分,駕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經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員警當場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7日前到案。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7 年9 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為107年度交字第533號)。

二、又原告不服裁決提起之行政訴訟中提出諸多辯詞,然本院於判決中僅整理出一個爭點即「員警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並經本院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惠覆:本案全程雖有錄影(音)蒐證,惟因員警密錄器故障,以致對於原告實施酒測過程影像毀損…等情明確,經本院勘驗被告及舉發機關提供之舉證光碟,檔案均無任何員警攔停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從而認定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原告主張因體質及長期服用高血壓、痛風藥劑,且當時吸進車內所載運破損酒瓶露出之酒氣,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均係原告單方說詞,本院並未於判決中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三立新聞台於108年2月27日報導「台北一名邱姓男子,去年2月開車上路時被警方攔查並測出酒測值0.21,當場被開出酒駕罰單和吊扣車輛、駕照。不過邱姓男子事後卻提起行政訴訟,向法官主張當時車內的酒瓶打翻,酒氣揮發後自己吸入才會酒測超標,還有指控員警行政程序不完全,法官最後採信這些證詞撤銷罰單,判決一出讓律師痛批實在太離譜。」。媒體是第四權,對於公眾知的權利,影響深遠,此則新聞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理由有所不符,其標題亦使一般民眾對於依法裁判之法官造成誤解,特此澄清。

四、又酒後駕車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本院雖肯認員警取締酒駕事件之辛苦,及取締酒駕能即時避免因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致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之貢獻。然關於取締酒駕之過程,仍應遵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亦即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不得對受檢人處罰。希冀經由本案件同時提醒警察機關執法時能夠依循前開規定,避免造成紛爭外,亦能使取締酒駕發揮更更大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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