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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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5號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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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5號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以民國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行政處分的執行,是以執行該行政處分,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及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因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法官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的權限;且是否違憲尚待司法院大法官為審查認定,自難以系爭法律經法官提出釋憲聲請,即認依據該法律作成的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謂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予停止執行。
二、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的附隨組織,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的確認處分 ,一旦本案訴訟認為原處分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原處分的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的情形。其次,抗告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的附隨組織,但不當然發生確認抗告人的現有財產,即是屬於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的法律效果,尚須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的要件,抗告人的現有財產才會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原則上禁止處分的法律效果,原處分亦無停止執行的急迫性。
三、又,黨產條例9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脫產致不當黨產移轉國有之立法目的無法完成,乃明定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惟為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設有但書的例外情形。因此,抗告人的財產,縱然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發生禁止處分的法律效果,惟於同條項但書情形,仍得處分之;若有爭議,依同條第6項規定,抗告人亦得對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並於爭訟進行中為保全請求,自難謂本案有情況緊急,非及時由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的效力,否則難以救濟的情事。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暨備位請求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事件所提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沈應南、蘇嫊娟、高愈杰、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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