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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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7號抗告人立法院與相對人李慶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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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7號抗告人立法院與相對人李慶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本件相對人李慶華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利用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之人頭帳戶,並填具聘用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抗告人之人事處,致抗告人撥付不實之助理補助費用金額予相對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5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而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抗告人另亦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不實之助理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5,320,394元(下稱系爭補助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基於相對人遭檢察官起訴後,旋即神隱並欲將名下房屋移轉他人以躲避追償,造成日後有無從強制執行之可能,抗告人為保將來強制執行,向原審聲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20,3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以107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27條規定所明定。
三、經查:
抗告人自陳前給付相對人系爭補助費,係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編列預算以給付相對人之補助費,原裁定因之以:此既係為立法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之必要,依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規定以法律明文課予國家應核給立法委員待遇之責,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審查、核定所申請助理人數、約定費用數額是否在法定人數暨所編列預算範圍內,再據以核撥,而依其內部所訂「立法院核給公費助理費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其中第2點第2項有關行政作業之規定,亦明文抗告人所屬人事處須「……就公費助理人數、酬金數額(是否符合法定總金額及基本工資…等規定),進行審核後……」,足見抗告人就立法委員有關助理費之檢據申請,依法須作成准否補助之行政處分甚明。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縱如抗告人所稱審核結果若符合即逕行撥款給付,未有另作成書面之方式,惟此仍不影響依法有作成核給行政處分之實;準此,相對人取得抗告人所撥付系爭補助費之公法上原因,當係基於前核給行政處分之效力而來,縱依抗告人主張嗣後發覺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在前核給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而仍有效之情形下,前為公法上給付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尚不足以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本件抗告人陳稱事發後迄今,並未曾以任何通知或書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助費,復未見提出任何堪認業經釋明前核給行政處分已經抗告人依法撤銷之資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領系爭補助費已欠缺公法上原因關係,遽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顯有疑問,自亦難認抗告人就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忠仁、姜素 娥、林欣蓉、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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