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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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即慶富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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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即慶富案)新聞稿

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陳慶男停止羈押乙事,本院裁定內容摘述如下:
一、主文:
陳慶男之追加保證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已繳納),並准予停止羈押,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OOO路O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每日五時至八時之間、十九時至二十二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到一次;
(二)須提供二十四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予本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本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
(三)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二、理由摘要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延長羈押於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於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須與時俱進妥適因應,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故法院仍應依訴訟之進度,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二)再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具保之目的非在認定被告有罪加以處罰,而係為保全被告日後到庭審判、入監執行,故被告犯罪所得固得為具保金額之審酌標準,但非絕對依據,更非謂具保金額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始可,而應基於保全之目的,視具體狀況予以衡量酌定。
(三)經查:
1.本案目前持續進行審判程序積極調查中,惟第一審最終羈押期間將於108 年3 月6 日屆至,被告迄今仍無法繳納追加保證金5,200 萬元,且一再陳稱配偶已竭盡所能為其籌保,方覓得案外人提出加保金3,200 萬元以請求停止羈押,現已無人願再借貸供其辦理加保等語。審酌本件詐貸款項之用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或用於代償慶富公司對銀行之過渡性融資貸款、清償慶富公司向其他公司之借款,或匯入慶洋公司佯作以債權轉為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款項,或透過層層轉匯回流至慶富公司,或係用作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供其私人使用及其金額若干之具體事證,未能指明被告個人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且未查證提出被告目前可支配之確切資產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供稱貸得款項用於建造獵雷艦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陳盧昭霞之登記財產及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主要資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堪認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無力提出更多保證金,否則當無不儘速辦理加保以回復自由之理,而不致於經本院持續羈押至最後押期將至之際。另由於本案起訴事實案情重大繁雜,目前尚在密集進行審判程序,檢、辯雙方均積極聲請調查多項證據,有待合議庭逐一調查審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顯然無法於僅餘之押期內審結(本案於107 年2 月27日起訴,審理期間未滿1 年),一旦最後羈押期限屆至,即應釋放被告,嗣後縱然被告違反防止逃亡之命令而拒不到案,本院亦無從再行羈押被告,此乃法律之限制,則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800 萬元保證金而言,實不足擔保未來之審判、執行,權衡之下,現階段如依被告之籌保能力調整追加保證金額,同意被告以已繳納之3,200 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使本案於審判確定前保有已繳納之追加保證金3,200 萬元,更能確保被告將來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而能遵期到庭就審,且第一審所餘押期亦可作為警惕被告就審之保全手段,如此反而有利於法院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方屬積極務實之保全作為。
2.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爰依比例原則,酌定被告本件應追加之保證金變更為3,200 萬元(已繳納,加計偵查中具保金額800 萬元後,被告本件有4,000 萬元之擔保),並予以停止羈押。另為進一步確保被告於具保停押後到庭就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OOO路O號,且參酌被告陳稱每日早上約5 、6 點起床,晚上10點前就寢之作息狀況,併斟酌警方對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狀況較為了解,足以隨時掌控反應被告之生活行蹤,期能透過轄區警察機關就近控管被告之每日報到情形,積極協助法院防止被告逃匿,爰依第同法116 條之2 第4 款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 條、第6 條規定,命被告應自停止羈押時起,遵守下列事項:怴B於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到1 次;芊B須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予本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本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吽B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準此,以前揭保證金之擔保,配合限制住居、按日報到等應遵守事項之輔助措施,應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而未按時報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違背受住居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末以,被告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未曾解除上開強制處分,故被告於具保停押後仍不得出境、出海,乃屬當然,本院自毋庸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可抗告。
四、本件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書慧、陪席法官陳采葳、陪席法官林記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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