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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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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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被告廖晏霆(羈押中)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受理,於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1時宣判。
一、主文
廖晏霆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二、案件事實
被告廖晏霆與死者邱喬琪原為男女朋友,案發前交往3年多並曾同居於案發租屋處,後於107年2月間分手。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晚上約6時22分,到達上開死者租屋處的大樓,在樓梯間等候死者,直到當日晚間約7時40分死者開門時,被告取出水果刀,將死者推入屋內,希望強迫死者談判並作勢要自殺以挽回感情。但死者不顧被告以自殺要脅,仍然多次企圖奪門而出,引發被告心中憤恨,產生殺意,在屋內門口,以右手反握水果刀,朝死者揮砍,並從死者左後方,由上往下,朝死者左後背部猛刺2刀,死者逃向屋內,被告再上前以左手自死者後方勒住頸部,直至死者無力抵抗,才願鬆手。死者經警察送醫救治,仍因為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左側血氣胸,併因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在同日晚間8時55分死亡。

三、 本院之認定理由:
(一)本案被告承認有於案發時、地,以右手反握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後背部,再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頸部,以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屍體解剖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亦認定死者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左側血氣胸,併因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並有證人即死者友人陳靖瑜之證詞、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勘察暨監視器、員警配戴密錄器畫面翻拍相片、勘察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血跡鑑定書、扣案水果刀1把等事證可以佐證。從而,足認死者確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創左後背部2刀後,再左手自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頸部致死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惟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故意:
1、依據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所寫遺書之內容,被告對於死者存有諸多不諒解,再參照被告供詞,案發當天死者不顧他以自殺要脅,仍多次企圖奪門而出,確實足以引發心中憤恨而殺人之動機。
2、被告持刀猛刺死者左後背部2刀,刀徑均長約6公分,分別傷到左下肺葉、胸椎,顯見被告刺殺死者時下手之兇猛。另外,被告於死者受傷後,再上前以手自死者後方勒住頸部,直到死者無力抵抗,才願意鬆手。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致死者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3、被告雖於案發前一日購買水果刀及童軍繩,但依證人陳靖瑜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死者間之相處模式,兩人常有拿刀作勢傷害對方等過於激動之行為,但都未造成嚴重事端;且被告案發當日攜帶到現場之童軍繩,也未用來殺害死者,故而,無法僅因被告事前購買水果刀及童軍繩,即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預謀殺害死者。

四、 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因被告與死者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以上開方式殺害死者,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本件並不成立自首:
依證人陳靖瑜之證詞、案發當日110報案錄音及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足見證人陳靖瑜確於案發時致電報警,陳稱案發現場有人持刀欲殺害其友人等情無誤。再依到場員警陳彥諶之證詞及員警配戴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據報到場並聽聞證人陳靖瑜於現場陳述案情概要時,已認為在案發屋內之男子即被告涉有殺人重嫌,故縱使被告嗣後開門時自陳:「她死了」,亦非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際自首犯罪。

(三)量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下列情況,認為判處被告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為適當:
1、被告與死者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交往時間3年多,兩人分手後,被告面臨感情生變,不知道應該理性處理、面對,想要以自殘為手段挽回與死者感情,但死者不顧被告以自殺要脅,還是多次要奪門而出,被告因此產生殺意,持刀揮砍死者,並猛刺死者左後背部2刀,再自死者後方用手勒住死者頸部致人於死,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並使死者家屬承受難以弭平之痛,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2、被告在法院審理期間否認有殺人故意。
3、被告並未主動為任何賠償或提出賠償方案,僅當庭向死者家屬鞠躬道歉,死者家屬認被告無真心懺悔之意思,雙方因此並未試行和解。
4、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大學畢業,自稱案發前曾經從事攝影師、鞋店員工及直播行銷之幕後人員等工作,且均與家人同住。
5、被告於犯案時年齡為26歲。
6、被告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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