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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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陳定澧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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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陳定澧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陳定澧、陳孝誠及林一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孝誠部分撤銷。
二、陳孝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論陳定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陳儀郡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林一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賄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定澧於競選期間,為求日後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竟與其同居女友陳儀郡(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提早賄選活動,共同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對價,約使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將來當選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投選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陳儀郡、陳定澧乃於民國103年4、7月間,各交付50萬元給陳孝誠;陳儀郡於同年8、11月間各交付50萬元給林一郎;陳儀郡於同年9月間交付50萬元給池順盛。嗣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均當選鄉民代表,但池順盛反悔,將50萬元返還陳定澧,而陳定澧於選舉代表會主席日前,亦放棄參選,陳孝誠也因此返還100萬元給陳儀郡。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卷內各項供述證據,互核多有齟齬,既經爭執,原審未加詳查,並在判決內說明,存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二、陳孝誠似乎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原審竟為此諭知,恐非適法。
三、關於賄款部分應如何沒收、追徵,原審未加查明,逕行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尚非適當。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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