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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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黃焜璋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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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黃焜璋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黃焜璋等1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檢察官及黃焜璋等人均提起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李源芳有罪部分、溫斯企被訴於民國97年7月辦理「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部分,與李孟儒被訴於97年7月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黃焜璋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於署立桃園醫院辦理98年度「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賄賂、於署立臺北醫院99年11月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等採購案收受50萬元賄賂、於署立基隆醫院99年12月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收受50萬元賄賂,均改判仍論處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二)李源芳為署立基隆醫院院長,於民國99年12月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採購案,收受100萬元賄賂;又於99年12月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收受40萬元賄賂;均論處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三)林繼敏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於99年12月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採購案,收受25萬元賄賂,論處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又於99年12月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收受20萬元賄賂,論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1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四)溫斯企為署立新竹醫院醫師,被訴於97年7月辦理「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球」採購案收受10萬5千元賄賂,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改判無罪。
(五)李孟儒為署立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被訴於97年7月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收受166萬524元部分,及被訴於98年2月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採購案收受49萬3650元部分,均改判無罪。
(六)黃焜璋、李源芳、林繼敏、溫斯企、李孟儒其餘被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
(七)李乃樞為署立樂生療養院院長被訴於99年8月辦理「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採購案,收受3萬3千元部分,改判無罪。
(八)莊子儀為署立桃園醫院醫師於99年4月辦理「中央生理監視器等」採購案收受20萬元賄賂,論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於另一採購案收受15萬元,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九)林洽權、林弘銘行賄林繼敏25萬元,論共同行賄罪(林洽權尚犯其他行賄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林弘銘尚犯其他行賄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
另就林洽權、林弘銘被訴行賄林繼敏20萬元部分,及林洽權行賄李傳國部分,均改判無罪。
林洽權共犯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2罪,林弘銘犯上開罪1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十)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及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10萬元罰金。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發回部分
(一)李源芳有罪部分:
就認定收受100萬元部分,原判決既認李源芳係醫院院長就該採購案有決定權限,及知悉投此標案之2家廠商負責人均為林洽權,則該採購案於開標後,是否應送請其核定,其是否於核定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不決標或撤銷決標?此如認其有收受賄賂,應否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有關。
就認定收受40萬元部分,原判決以林洽權之證述,有電腦帳冊記錄可佐,但該帳冊係其妻蘇○心依林洽權告知而作並不知該款用途,李源芳始終否認有收受,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林洽權真實性之擔保?
(二)溫斯企被訴收受10萬5千元無罪部分:
依林洽權、溫斯企之陳述,林洽權似於交款時有告知溫斯企係因該採購案而給,且溫斯企似知林洽權於該採購案得標後會給予「回饋金」,2人間於辦理該採購案時是否即有此默示之合意,原審應予究明。
(三)李孟儒被訴收受166萬524元無罪部分:
林洽權似2次證述係在該採購案前即告知李孟儒會給回饋金,李孟儒於辦理該採購案前是否與林洽權即有收受回饋金之合意?又李孟儒既坦承有收受回饋金(46萬524元),該回饋金之性質為何,是否與該採購案有對價關係?原審應予究明。
二、上訴駁回
(一)黃焜璋有罪部分,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低;黃焜璋否認其係授權公務員,亦無收受3次賄賂;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林繼敏收受20萬元賄賂有罪部分,檢察官以林繼敏係依廠商要求而製定規格綁標,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林繼敏對有罪部分,否認其係授權公務員,亦無收受2次賄賂;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就莊子儀收受20萬元賄賂有罪部分,檢察官以莊子儀非自白;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林洽權、林弘銘對行賄林繼敏25萬元有罪,及對該採購案論其等犯妨害投標罪部分,以林繼敏未違背職務,其等不成立行賄,及未有妨害投標;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就李孟儒被訴收受49萬3650元無罪部分,檢察官以李孟儒應有收受該款;就李乃樞被訴收受3萬3千元無罪部分,檢察官以李乃樞應有對價之認識;就林洽權、林弘銘被訴行賄林繼敏20萬元無罪部分,檢察官以應成立行賄罪;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就黃焜璋、李孟儒、李源芳、林繼敏、溫斯企、林洽權、林弘銘、莊子儀等8人,原審其他有罪或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未聲明一部分上訴,視為有上訴,惟未敘述其理由,均予駁回。
(七)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均被科以罰金,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3公司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二審主刑及本院判決結果如附件簡要表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振堂(主辦)
                法官 謝靜恆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楊真明 
                法官 何菁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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