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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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關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執行事件處理過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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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執行事件處理過程新聞稿

一、本院關於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執行事件之處理過程如下:
(一)抵押債權人新光銀行於106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收案後於同年月16日辦理線上查封,同年9月21日至現場查封。

(二)本院於106年9月21日發函委請揚捷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進行鑑價,該所函覆鑑定結果鑑定金額新台幣145億9585萬元,富創公司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表示鑑定價格「過低」,經承辦事務官批示由富創公司自行負擔費用再次送鑑價,遂函請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第二次鑑價,鑑定結果為鑑定價格128億8768萬1千元。

(三)本院於107年1月24定拍,為保障執行當事人之權益,故以較高之第一次鑑定價格再加成10%,核定拍賣底價為160億5800萬元。

(四)本院於107年2月2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惟無人投標。並訂同年3月2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事務官考量因一拍時已有多人來電詢問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禁止處分事宜,故於二拍時,加註土地登記謄本之刑事禁止處分事項。

(五)富創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及聲明異議,並主張於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故本院主動將原定之第二次拍賣程序停拍。

(六)本院執行處107年3月21駁回富創公司聲明異議(嗣富創公司提出異議,送民事庭分案辦理)。前開異議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第72號裁定認原第二次拍賣公告揭示「全部」禁止處分之註記,雖難認有侵害債務人權益或有違誤,惟宜可先函詢原刑事扣押機關,請其就保全處分之性質等事項表示意見後,再行拍買事宜,故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本院執行處遂依裁定意旨,發函向台北地檢署、高等法院刑事庭請求協助查明上開裁定認宜查明之事項。嗣經台北地檢署於107年10年19日函復「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億5仟萬元,犯罪所得193841493.19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裁判。來文函查扣押之不動產,係為保全被告鄧文聰上開併科罰金及沒收金額之執行(含追徵),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仍有保全之必要」、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14日函復「本院受理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保全追徵之必要,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5年度金重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之不動產,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繼續保存之必要,欲保全之價額如本院上開裁定所示」在案。

(七)富創公司聲請迴避案,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富創公司不服提出抗告,亦經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8號裁定抗告駁回;富創公司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12.13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因停拍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重啟執行程序,並於107年12月26日發函債權人及富創公司請其就將重新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之拍賣價格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光銀聲請依法減價20%;富創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八)本院108年1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底價參考債權人之意見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按第一次拍賣底價酌減20%,並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及上述台北地檢署、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函覆要旨註記於拍賣公告。惟仍無人投標。

(九)本院改定於108年2月2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使用情形欄之記載同108年1月25日之第二次拍賣公告,拍賣底價則依法按前次拍賣底價酌減20%)。

二、按拍賣公告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由應買人參酌相關資訊依市場機制自由競爭出價,如經拍定自可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另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此乃為求強制執行程序之迅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故本院各次拍賣期日均遵守此一規定,部分媒體認本院拍賣程序係緊急逼車之連拍手法,至屬誤會。

附錄:最高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見解:
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轉移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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