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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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標  題: 關於部分媒體就監察委員於108年2月13日發布「針對少年法庭之少年調查官未實質到庭、法官剝奪法定代理人之聽審權及濫用宣示筆錄代替裁定書」之新聞稿,報導有部分誤解,本院說明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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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部分媒體就監察委員於108年2月13日發布「針對少年法庭之少年調查官未實質到庭、法官剝奪法定代理人之聽審權及濫用宣示筆錄代替裁定書」之新聞稿,報導有部分誤解,本院說明之新聞稿

一、監察委員新聞稿記載:「104年警方舊案指紋比對,發現A少年確於蘆竹犯詐騙行為而移送少年法庭,法院調查審理時,為引導少年回歸正途,裁定交付觀察,惟少年在觀察期間未遵守規定,又涉其他案件遭羈押禁見,遂裁處A少年第2次感化教育處分,於法並非無據,且屬法官審酌少年『需保護性』之審判核心事項,自應予尊重。」等語,本院深表贊同。
二、A少年係因2次詐欺行為,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付審理,並認社區處遇已無從收矯治之效,兼衡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意見,而先後為A少年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遇,係符合矯正A少年偏差行為之保護處分。又本院少年法庭第一次雖係以宣示筆錄諭知A少年感化教育,惟當時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到場,當庭捨棄抗告;本院少年法庭第二次係以裁定諭知A少年感化教育,裁定亦合法寄送A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嗣後確定。至A少年於102年間本院第一次諭知感化教育前所陳另涉他案之情,尚無其他證據輔助其自白之真實性,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警、檢為後續調查,認少年涉有非行事證後再移送或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辦理,當屬較為允妥並維少年利益之作法。
三、因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相關審理細則,並未規定須由製作審前調查報告之少年調查官親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因人力因素,故採行全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輪值到庭執行職務之方式。且法院依法須將記載保護處分之宣示筆錄或裁定書合法送達少年之家長,少年之家長於收受宣示筆錄或裁定書後,可在法定抗告期限內表示意見提起抗告,並不會因少年調查官當庭之陳述內容而喪失表示意見或抗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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