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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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職務法庭
標  題: 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陳鴻斌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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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陳鴻斌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陳鴻斌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被付懲戒人陳鴻斌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因涉與配屬之法官助理有不當肢體碰觸、言行不當等情,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送監察院審查,再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審理,前經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陳鴻斌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下稱「原判決」)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職務法庭於107年3月8日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陳鴻斌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監察院不服,爰提起再審之訴,經職務法庭於108年2月14日判決 :「本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 號再審判決廢棄。陳鴻斌再審之訴駁回。」
 

 本庭已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主文
  本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 號再審判決廢棄。
  陳鴻斌再審之訴駁回。
二、理由要旨
(一)監察院提起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法官法定原則,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並將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
 1.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固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一般抽象性之補充規範,惟不得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2.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係指案件審判法官(或合議庭)之組成,須依法律規定(憲法第80條及第82條參照)。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司法院依法官法第4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均明定:「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即屬法官法定原則之具體實現。故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無論係一般案件或再審案件,原則上均應以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以確保裁判之妥當性及公信力。
3.惟如公懲會委員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均無規定。為此,本庭於成立之初,即於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訂明,審判長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之代理方法,雖未訂明該原因消滅,應回復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惟參酌上開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規定之規範意旨,本即應回歸前揭原則性規定,而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迨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始符合法官法定原則。
4.從而,上開「順序表」備考欄,嗣於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官會議修正增訂「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等文字,核屬重申前揭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規範意旨之確認性規定,而非屬創設性之規定,縱無上開增訂之文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況於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官會議討論時,並未區分一般案件與再審案件而有意為不同之處置;且究應由何人為審判長,於一般案件與再審案件間,並無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是於代理審判長之代理原因消滅時,應否回復由委員長為審判長,亦無為差別待遇之合理性基礎。故尚不因上開「順序表」備考欄增訂文字置於一般案件之後,即認其僅適用於一般案件,而不適用於再審案件。從而,如僅以備考欄後段並無「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文字,即認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段規範一般事件之但書規定,顯與前揭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有所牴觸,而違反法官法定原則。
5.法官法定原則,係憲法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所規定之基本原則,是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其合議庭之組成,均應符合一般抽象法令之規定。至於所謂法官恆定之概念,則與法官法定原則有別,更非憲法上之原則,是以,原基於有代理原因所組成之具體個案合議庭,嗣如該代理原因消滅,即應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續行審理,以符合法官法定原則之要求。從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述於合議庭組成後,即應受法官法定原則之拘束,不得更換法官,新任公懲會委員長就任後,依法只能取代舊委員長之審判長位置,而不能取代原非由舊委員長擔任審判長之位置等語,顯係混淆「法官法定原則」與「法官恆定」之概念。此由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每年依法調動及離退之法官動輒上百人次,其等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案件,均係移交予接手之法官辦理,而非由原法官繼續辦理完畢,益足證明實務上並不承認所謂「法官恆定」之概念。
6.原再審案件係於105年11月24日分案,雖分案當時之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曾為原判決之審判長,應自行迴避,故依規定由林文舟法官擔任代理審判長,嗣於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官會議決議修正「順序表」備考欄,增訂「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等文字,重申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範意旨,是於原再審案件審結之前,新任公懲會委員長既已於106年12月20日到任,則林文舟法官代理審判長之原因即因而消滅,並應依前揭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等規定,回復由新任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原再審案件為審判長進行審理及裁判,方符合法官法定原則,且不因原再審案件業已分案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由代理審判長訂定言詞辯論期日(惟尚未行言詞辯論),而有所不同。又原再審案件之合議庭成員林文舟法官、郭瑞祥法官及陳添喜法官,均曾參與本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應已知悉該次會議修正增訂「順序表」之適用範圍及與原再審案件情形類似之本庭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件因代理原因消滅而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惟合議庭仍由林文舟法官代理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明顯違反前揭法官法、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等規定及憲法上之法官法定原則,已非單純之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是監察院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鴻斌(下稱「被付懲戒人」)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1.被付懲戒人主張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1)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第90條、第97條至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法等規定行使彈劾權。另法官評鑑程序,並非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懲戒之先行程序,且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彈劾權,不受各機關主管長官之移送審查所拘束,故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本不受法官評鑑委員會 (下稱「法評會」)決議之拘束,自無瑕疵繼受之問題。本件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為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法評會既非本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亦未擔任本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參照)。故本件法評會之委員,無論有無迴避事由,核與本件監察院移送懲戒之適法性均無影響。是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評鑑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認評鑑結果無效,監察院彈劾亦違背法律正當程序,要非可採。
(2)被付懲戒人認監察委員於104年8月12日約談當天,未仔細檢視閱覽被付懲戒人當天所提出之答辯書,且對被付懲戒人表示在當時社會氛圍,被付懲戒人要心理有數等語,有未審先判之情,未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參酌本件係監察院調查委員於104年10月間始作成調查報告,監察院於104年10月6日,才向本庭提出彈劾。故被付懲戒人認監察院未及審酌其於同年8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書,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原判決未予糾正,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2.法官黃國忠參與原判決之審判,並不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
(1)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其中所謂「本法相關程序」,雖包括依法官法規定之自律、評鑑及人事審議等程序,以期審判公正(立法理由參照),惟應限於擁有參與自律、評鑑及人事審議等程序之決定權限,且曾實際參與審議及決議之職務法庭法官,始有應自行迴避之必要。
(2)司法院依法官法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辦法(下稱「法官自律辦法」)規定,由法官組成之自律會,自律會委員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須親自出席參與自律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非自律會委員更不得參與自律會之審議及決議程序。至於自律會作成決議後,其所隸屬之法院將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核備,或司法院認為自律會決議不當而發交重行審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均因無權取代自律會委員之審議及決議,而非屬前開自律程序之一部分。是法院於其所屬自律會作成決議後,將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時,司法院所屬司法行政廳之人員縱曾參與備查與否之內部層轉程序,亦不該當所謂「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自律程序」,而無自行迴避之必要。
(3) 況法官自律辦法第14條明定自律會決議核備與否之權責機關為司法院,司法院所屬司法行政廳並無決定核備與否之權限,可見職務法庭法官如曾為司法院所屬司法行政廳所屬人員,並曾經手自律會決議核備與否之內部行政流程,亦不該當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所稱「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本法相關程序」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原確定再審判決誤認曾於司法院內部簽呈蓋章之司法行政廳幕僚作業人員,即係參與自律程序或自律會決議核備與否之「決行」人員,而屬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本法相關程序」,應自行迴避一節,容有誤解。
(4)北高行雖就被付懲戒人與部屬間之不當行為,依自律辦法決議給予警告處分,惟於報請司法院核備後,遭司法院於103年9月23日函發交北高行重行審議;北高行嗣於103年11月6日依自律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函送法評會評鑑,並報經司法院同意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合議庭成員黃國忠法官,雖曾擔任司法行政廳廳長,並於上開司法院發交北高行重行審議函及同意備查函之內部簽呈幕僚作業中蓋章,惟因其並未參與北高行自律會之程序,且因上開函文係屬司法院分層負責下「第二層決行」(即授權由「秘書長」決行)之範圍,黃國忠法官並非自律會決議核備與否之權責機關或人員,則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黃國忠法官自無庸依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本件之審理。況本庭104年12月7日法官會議時,黃國忠法官亦曾就此提出其應否自行迴避之疑慮,經討論後,審判長表示黃法官僅參與幕僚作業,最終尚須經院長、副院長等行政程序,因認其無庸迴避,並徵詢全體法官均無任何質疑,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故黃法官繼續擔任原判決合議庭之陪席法官,以及參與原判決之作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付懲戒人主張黃國忠法官參與原判決之作成,而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
3.原判決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惟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是以,倘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包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綜合評價,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或根本非屬證物,原判決縱未審究、調查或判斷,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可言。
(2)法官懲戒制度,並非就法官之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係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法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之責任。倘未達不適任之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之正軌,並教育所有法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司法廉正性之信賴。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並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服務期間之職務表現及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認為其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惟尚未達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之程度,而作成「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是以,被付懲戒人以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就足以動搖原判決評斷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基礎之重要證物,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惟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評斷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基礎之證物,原判決縱未審究、調查或判斷,亦不該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3)經查,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如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北高行自律會相關調查、會議紀錄、法評會相關調查筆錄、監察院相關詢問、調查筆錄…等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各項違失行為事實之心證所由得;並於斟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與其助理往來電子郵件等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後,敘明如何不影響前開違失事實認定之理由;另以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或與待證事實無關為由,諭知尚無依其聲請訊問相關人及調查北高行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及勘驗錄音譯文錄音檔之必要。而被付懲戒人僅因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即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等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云云,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實不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另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經核均非屬足以動搖原判決評斷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基礎之重要證物,原判決縱未審究、調查或判斷,亦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間。被付懲戒人主張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非可採。
4.綜上所述,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法官黃國忠參與原判決之審判,不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以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2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監察院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被付懲戒人針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庭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審理規則第4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石木欽、陪席法官簡色嬌、林婷立、陳欽賢、受命法官張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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