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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8.02.14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張秋美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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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刑9: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張秋美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pdf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張秋美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張秋美等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駁 回上訴(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2 年、1年6月)。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主文:
一、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部分撤銷。
二、張秋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併諭知相關之沒收。
三、吳信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併諭知相關之沒收。
四、鄭阿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併諭知相關之沒收。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張秋美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吳信太為張秋美之夫,並為張秋美輔選;鄭阿源為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下稱萬榮村)村民,曾任該村村長,為張秋美在萬榮村的主要輔選幹部。鄭阿源為幫張秋美輔選,於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楊善閔、李阿頭,約定支持張秋美,楊善閔、李阿頭應允並收受(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張素美於同年月18日提領100萬元,於同日下午交付予吳信太。吳信太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交付17萬元予鄭阿源,要求對萬榮村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1千元之代價,約定投票支持張秋美。張秋美、鄭阿源、吳信太乃與溫雁玲、田秀惠,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上述5人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楊明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別為如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對有投票權人各交付1千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支持張秋美等情。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有本件賄選之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詳細敘明其依據及判斷理由,並就被告等否認有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論駁甚明。張秋美、吳信太上訴指摘第二審認事用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及吳信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鄭阿源上訴認其應分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未盡云云。或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居財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謝靜恆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楊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