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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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李世昌貪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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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李世昌貪污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李世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李世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世昌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共21罪,其中1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剩餘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72萬元均沒收。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共21罪,其中1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剩餘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73萬元均沒收)。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李世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長,現已停職,前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任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務,並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李瑞祥等電子遊戲場業者,為避免所經營賭博性電玩遭取締,乃透過邱峰彥及彭達明介紹,認識李世昌,並向李世昌行賄,初次為李世昌所拒絕,嗣李瑞祥復請託彭達明聯絡葉嘉雄持續向李世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李世昌因而應允,並與專勤組同事林振宏(另案審理中)自100年3月初至101年11月間收受上開業者所交付之現金,李世昌收受21次合計新臺幣572萬元賄款。李世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行為,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例第8條第2 項規定(第8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 條第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李世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供述與案情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林振宏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林振宏,
且於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就其21次犯行,認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卻未依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予以寬減,即有未合;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二、原判決就21次犯行所收賄款於附表合計係1,144 萬元,李世昌與共犯林振宏平分後應為572 萬元,原判決卻於事實欄、理由欄均載其收受賄款為573 萬元,並於主文欄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73 萬元,容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前揭壹所載之刑及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滿堂
                  法官 徐昌錦
                  法官 蔡國在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林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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