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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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8年1月22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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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1月22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最高法院108年1月22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甲使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而查獲乙為共犯,甲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審理結果認為甲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法律減免其刑?
決議:採乙說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免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如甲說所述,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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