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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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裁字第209號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與被上訴人Glock Asia-Pacific Limited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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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裁字第209號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與被上訴人Glock Asia-Pacific Limited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一、108年度判字第45號部分: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108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部分:
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部分: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為汰換警用勤務手槍,委託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辦理「警用手槍49,600枝」採購案。開標方式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分為「規格標」、「價格標」二段開標;得標廠商,應踐行之程序為:1.資、規格審查;2.樣槍試射;3.審查委員會審查;4.開啟價格標共4階段。案經上訴人臺銀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公告。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Carl Walther GmbH並其餘2家廠商,共4家廠商參與投標,經審查資、規格後,上訴人臺銀於同年10月8日進行規格標開標結果,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合於標準之廠商,乃由被上訴人、參加人參與後續之樣槍試射、審查委員會審查、開啟價格標等程序。最終在同年11月5日開啟價格標結果,被上訴人、參加人之平均總評分均在82分以上,參加人價格未超過底價且為最低之新臺幣(下同)452,488,005元,乃決標予參加人,上訴人臺銀於104年11月13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均遭駁回,遂以上訴人臺銀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警政署為被告,提起主觀之預備合併訴訟,即以上訴人臺銀為先位被告、警政署為備位被告,均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上訴人臺銀重為處分,並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臺銀部分,已獲勝訴結果,毋庸對上訴人警政署判決。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臺銀部分,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警政署部分,本院裁定:上訴駁回。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臺銀部分:
1.本件爭議在於招標文件備註條款附件6-1「內政部警政署警用手槍49,600枝案審查計分表」中所列之「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記錄、如期履約效率」「投標槍款在國內、外展現之值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等項,是否為「廠商資格、規格審查」此一階段即應審查之招標文件,如有欠缺,是否即為不合格標,而不得進入後續「樣槍試射」、「審查委員會審查」「價格標」之階段?經查:本件爭執之「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記錄、如期履約效率」、「投標槍款在國內、外展現之值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縱有欠缺,亦不得逕認其招標文件不符合規定而認屬不合格標。此由上開列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方列入備註條款附件4-1規格送審表之審核項目;審查計分表上審查項目尚包括後續階段之樣槍試射、簡報詢答等項,審查計分表上審查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與規格審查文件並非完全一致即明。原判決僅以備註條款附件4規定建議書「應含審查評分項目(詳備註條款附件6- 1)相關證明文件」等文字,即認「建議書之內容應含備註條款附件6-1審查計分表『各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判決認定備註條款附件6-1審查評分表上所有項目之證明文件,均屬招標文件之一環,進而認定上訴人臺銀之規格文件未符招標文件規定,不得參加後續樣槍試射及審查委員會審查,尚嫌率斷。
2.本件參加人除提供投標樣槍(按即PPQ M2特別版),並檢附規格送審表記載其基本規格,於建議書中並以文字、圖片及照片詳細說明投標槍款之規格,故應無原判決所認「投標標的無法特定」之情事。又建議書所附「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投標槍款在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雖其標的均係指「PPQ M2」,然承前所述,過去履約績效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規格標中之規格審查文件已有所疑;且上訴人臺銀業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提出之規格送審表記載為『PPQ M2』,其投標槍款亦確為『PPQ M2』系列槍款,僅參加人針對警政署執勤之需求,對『PPQ M2』作出改款設計,投標槍款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仍承襲PPQ M2槍款,該3處細部改款設計並不涉及槍枝之重大性能改變。」等語,則就參加人所提針對PPQ M2之「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投標槍款在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等證明文件,是否得作為投標槍款之過去履約績效證明文件,即涉及投標槍款與PPQ M2同一性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可否相互援用之爭議。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開爭點,尚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職責。
3.本件訴訟中,系爭採購案經參加人分批交貨,業已交付3批各10,985枝、12,222枝、16,800枝,共計40,007枝,尚有9,593枝未交付,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上訴人於原審對此未為主張,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綜觀全案卷證及筆錄,未見原審有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4.另查,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國外採購權責劃分注意事項」第2點有關洽辦機關與上訴人臺銀之分工規定,警政署為系爭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仍負責開列規格、訂定投標廠商資格及特定條款;成立工作小組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投標廠商所報規格、資格及特定條款等。警政署既為系爭採購案之實際需求機關,上訴人臺銀僅係受其委託代辦採購程序者,警政署於本件撤銷訴訟,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既認警政署為系爭採購案之實際需求機關,並參與招標進行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審標、試射、審查階段,本有參與訴訟陳述意見之必要。則為釐清爭訟事實、保護第三人之權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之目的,自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命警政署參加本件訴訟,而非准由被上訴人以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對警政署起訴,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斟酌上揭情事,遽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揭事項涉及事實調查,本院無法自行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上訴人警政署部分:
被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以上訴人臺銀為先位被告、上訴人警政署為備位被告,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就其以上訴人臺銀為先位被告之訴訟,認有理由,而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臺銀重為處分;並於理由中諭知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即以上訴人警政署為被告之訴訟)為裁判。則上訴人警政署並未受不利之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忠仁、姜素 娥、林欣蓉、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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