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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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等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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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等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 宋念澤、陳宏勳等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判刑。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犯罪項下諭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電話壹支(含門號0978971860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連帶追徵部分均撤銷。
撤銷改判部分(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犯罪項下諭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電話壹支(含門號097897186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論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共同殺人罪,處林楊竣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謝龍宇有期徒刑14年;李尚哲有期徒刑15年;另論宋念澤、陳宏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部分分處2年、3年2月)。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林楊竣原住新竹市,經朋友介紹認識謝龍宇,謝龍宇知其家庭關係不睦,無工作收入。而李尚哲和謝龍宇則是新北市土城區通達開發公司之合夥投資人。緣李尚哲於民國106年4月下旬,在新北市土城區佳和國際車業商行,遭被害人黃○倫以惡言相向。李尚哲告知友人林立昌(未據起訴),林立昌因與黃○倫早已迭有嫌隙,表示願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槍、彈,買兇槍殺黃○倫,李尚哲乃與謝龍宇洽談,同年5 月下旬,林楊竣因貪圖鉅額報酬,應允擔任殺手。
林立昌之友人簡志鶴(另案審理中)便陸續送來2把槍、子彈多發,及部分酬金180萬元給李尚哲。李尚哲除將系爭槍、彈轉交林楊竣持用外,並交付謝龍宇部分款項,供為作案之準備;先在黃○倫住處附近,觀察作息與現場環境、擬定作案及逃逸路線。同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簡志鶴、李尚哲確定黃○倫車停地點及行踪後,即通知林楊竣前來埋伏,當日下午9時57分許,黃○倫出現、擬開車外出,甫坐上駕駛座,林楊竣即趨近,以制式手槍朝車內連開10槍,黃○倫死亡。
二、李尚哲前將簡志鶴交付之前揭槍、彈轉交林楊竣後,因認行兇無需使用2把手槍,便在案發前1週某日,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1發取回,另交給其公司員工宋念澤保管,宋念澤便將之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迨至案發後的106年8月3日,再託請同公司的陳宏勳保管處理,陳宏勳應允受寄,並將之藏放在其同上市林口區的住處內,終經警循線查獲。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林楊竣辯稱祇想教訓, 無意殺人;謝龍宇辯稱僅幫助,非共同正犯;李尚哲辯以遭利誘恫嚇才不實自白,是林楊竣超過犯罪計畫行兇云云。而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林楊竣、謝龍宇及李尚哲等人有本件共同殺人之犯行,暨宋念澤、陳宏勳有本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林楊竣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餘謝龍宇等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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