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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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號上訴人施明德、林向愷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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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號上訴人施明德、林向愷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經被上訴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規定,不予受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獨立參選人必須依序通過多階段的行政程序,才能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獨立參選人以連署方式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必須依序通過多階段的行政程序: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其為被連署人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經被上訴人審查公告其已45日內完成選舉人總數1.5%以上連署並核發完成連署證明書→繼而以完成連署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等三個階段。但因為上訴人主張「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的規定違憲,所以跳過繳交連署保證金及徵求連署等前階段程序,就直接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因而不受理其申請。故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是否違憲?就是本件訴訟的最主要爭點。
二、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已經宣示「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合憲:
  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已於87年10月22日作成釋字第468號解釋,明白闡釋「連署保證金」既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的選舉費用,亦非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的不當限制,且保證金額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的範圍;而「連署門檻」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獲得相當程度的政治支持,並兼顧與政黨推薦候選人的要件相平衡,且防止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而屬合理範圍內的適當規範,所以都沒有違憲。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雖然沒有隨著近17年來的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而修正,本院認為仍然合憲,自無聲請釋憲的必要:
  大法官作成解釋近17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高達17.53%,繳交100萬元連署保證金不是客觀上難以達成的要求;又總統直接民選後,已有第9、10、13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完成連署;而且17年來政治議題激化不同意見者對立更加嚴重,參選人更須彰顯其政治理念受到相當程度的支持,加上往來交通與溝通管道越來越便利,參選人徵求連署也更容易;尤其去年11月24日有10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也通過類似的連署門檻而於「九合一大選」時併付投票;顯見連署門檻是在合理範圍內的適當規範,而非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遙不可及的門檻。所以本院認為17年後的「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規定仍然合憲,自無聲請釋憲的必要。
四、綜上,繳交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的規定既然都合憲,則上訴人跳過繳交連署保證金及徵求連署等前階段程序,就直接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不符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規定,被上訴人不受理其申請,是合法的。所以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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