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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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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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新聞稿
  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決議所揭櫫完善鑑定制度功能,司法院於108年1月25日下午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由呂秘書長太郎主持,邀集審、檢、辯、學等代表,繼續研討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
  針對是否應以立法明文承認或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問題,與會委員就前次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對於實施測謊作業流程以及實際現況所提供相關意見進行討論後,有認為我國仍應委由實務決定,無須於法律明定;惟多數認為測謊欠缺科學再現性,建議應立法明文使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至於將測謊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與會委員均表贊成。又應否明定測謊結果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會委員亦多有討論,並就刑事廳研擬之多項方案表示意見,主席裁示本項議題將審慎評估以形成政策。
  對於法律問題之鑑定應否以法律明定一節,有委員贊同參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4項規定,就專業法律問題採意見徵詢方式,明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前述法律上意見於審判程序時充分辯論;有委員則認為無須立法明定,如明定意見徵詢方式,宜限於外國法律及習慣法,始得作為意見徵詢之標的。
  針對甫經立法院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5項均已規定鑑定人揭露相關利益資訊之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人是否亦應揭露其與該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鑑定人有無偏頗或足認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經與會委員討論,有主張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尤其如賦予當事人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權),確有立法明定之必要。贊成立法明定說之委員,亦有建議違反利益揭露時應有對應之法律效果,以資落實揭露目的;惟亦有委員認為鑑定人與刑事訴訟相關參與者有無利益關係,可藉由交互詰問程序探知,無須立法明定。
  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針對鑑定制度歷經召開11次會議,業已順利完成,刑事廳將儘速完成草案初稿,並預定於108年2月20日召開公聽會廣徵各方意見,以使刑事鑑定制度更為周全完善。下次會議新議題定於108年2月15日下午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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