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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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號上訴人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工會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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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號上訴人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工會法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上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勞動部。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緣葉孟連等30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被上訴人嗣審認其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至9條等規定,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號函確認原處分合法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救濟途徑雖有不同,惟在具體個案,行政處分之違法,究導致無效或得撤銷,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如認有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且得合法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二、依工會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工會法關於工會之籌組,並非採取完全之自由設立主義,與勞動法先進國家之工會法制仍有差距。是於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會法上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又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第35條、第36條、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32條1項規定可知,若企業工會合法設立,自會員加入該工會時起,經會員同意,雇主即有自其工資代扣工會會費之公法上義務;又若有合法設立之工會,雇主經營管理、選擇僱用勞工時,則受工會法第35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規定之限制,不得與勞工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等因素有所連結;且於工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臨時會議,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雇主則應核給會務公假;雇主對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即不得拒絕。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是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因上開規定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且以上訴人係爭執與籌組參加人之葉孟連等人間是否屬僱傭關係,而實際上此定性本非易事,目前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訟中,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欠缺合理基礎而生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參加人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等情形。是應認上訴人具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經查,原判決已認定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6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6年5月5日以原處分核定該企業工會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並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然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於法無據,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原處分違法而對之不服,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而達到無效程度之瑕疵,業如前述);且因本件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則以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5日原處分作成後1年內之107年1月24日即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聲明不服,並未罹於訴願期間。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難認有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沈應南、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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