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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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蔡明宏與吳宗憲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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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蔡明宏與吳宗憲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壹、情案摘要:
被上訴人蔡明宏主張:上訴人吳宗憲早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曹常綸簽訂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甲合約),詎其隱瞞該事實,誘騙伊於100年9月15日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第1期報酬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上訴人是項行為侵害伊權利,且不能履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陳朋志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由陳朋志擔任其全約經紀人,亦屬違反系爭合約,伊業於102年12月6日解除該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系爭預付款。又該預付款,實為消費借貸款,上訴人有返還義務,其已返還部分,尚欠570萬元未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26條、第259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伊所付預付款,得在伊代收之上訴人日後演藝酬勞中全數扣償,故倘上訴人未經伊接洽演藝活動,伊亦未代收任何酬勞,自無從抵償。則無論合約已解除或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等語,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吳宗憲則以:甲合約僅係伊向曹常綸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雙方並無締結經紀契約之真意,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情,且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預付款代伊向曹常綸清償800萬元,並與曹常綸簽訂協議書,自無詐欺可言,亦無給付不能情事。該付款亦非消費借貸款。訴外人邱建成、陳朋志(下稱邱建成等2人)係與被上訴人合資,由被上訴人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欲退出合約,由邱建成等2人繼續履約,故乙合約僅係將合約當事人改為陳朋志。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伊已於101年11月29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於102年12月6日解除該約。況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2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c款約定應付違約金人民幣500萬元,伊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參、二審判決摘要: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第1期報酬預付款80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依曹常綸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甲合約僅係上訴人向曹常綸借款所簽立之擔保,曹常綸無意為上訴人經紀人,自難謂上訴人簽立甲合約即陷系爭合約於給付不能。系爭合約本係被上訴人與邱建成等2人一起投資,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陳述及證人即上訴人助理詹美慧證述,可認邱建成等2人係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傳達機關。被上訴人於知悉甲合約後,因擔心合約衝突,且邱建成等2人無力出資,即於100年9月底,向邱建成等2人表示要退出合作,不續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核與上訴人所稱其未如期收到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時,委請詹美慧向邱建成詢問後,方知邱建成等3人因出資發生齟齬,被上訴人欲退出系爭合約,並於數日後經由邱建成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合約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之傳達機關即邱建成等2人表明其退出系爭合約,即為向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要約。而邱建成將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另簽訂乙合約,則上訴人簽訂乙合約之舉動,足以表明其不願維持系爭合約效力,而向被上訴人之傳達機關即邱建成等2人為承諾被上訴人解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執上訴人所簽發200萬元本票,該200萬元本票係其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自陳朋志取得,可見陳朋志已將上訴人承諾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既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所付系爭預付款,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230萬元尚欠57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有返還義務。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惟查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系爭合約約定,其已付之系爭預付款,得在其代收之上訴人日後演出所獲酬勞中全數扣償,故倘上訴人未經其接洽演藝活動,其亦未代收任何酬勞,自無從抵償。則無論系爭合約已依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或依上訴人所辯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0、31頁)。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業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亦未為此抗辯。原審竟認作主張事實,遽以兩造已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經邱建成等2人傳達,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即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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