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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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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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3小段104地號土地及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否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及系爭房地是否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舉行聽證,經相對人指派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事後另提出補充書面意見後,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第46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不當取得財產,且現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乃以107年7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576號函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上開不當取得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億3,973萬零6元。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76號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11億3,973萬零6元部分 ,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就原處分確認系爭房地係不當取得財產部分之停止執行,因相對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依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第1、5項規定,相對人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即105年8月10日)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於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相對人尚存之現有財產中,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原則上均受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並依法禁止處分,縱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106年度之資產總計達189億8,251萬5523元,扣除經相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長期投資資產(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尚有33億5千7百萬餘元等語,惟相對人之上述資產尚須扣除其他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始為其得處分之財產。
二、依原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詢結果,該分署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名下266筆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並進行查封及變價程序,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拍定,案款業已發給抗告人受償,部分不動產則因無人應買,抗告人已申請減價拍賣,則原裁定認原處分追徵價額達11億3,973萬零6元,係屬鉅額,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相對人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縱於日後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國家亦將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而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實難構成相對人不利之運作結果,而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三、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以原處分執行後被撤銷將致國家財政負擔過重金錢賠償,又認為原處分追徵價額11億餘元,與國家預算規模相比,不執行對於國家財政之公益影響有限,其理由矛盾云云,惟觀諸原裁定係認為本件縱停止執行,依黨產條例第6條或第9條第1項規定,已足以確保相對人無脫產之虞,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如因此上開金錢債權將來無法完全被滿足,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亦小於相對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符合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事項,是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忠仁、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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