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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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號上訴人葉繼元與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考績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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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號上訴人葉繼元與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考績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大隊警佐二階警員,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調任被上訴人所屬第二大隊警佐二階警員,其103年年終考績,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保二人二字第104006349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保二人二字第1040005856號之申訴復函,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後,再行上訴。
參、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未明文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規定。其考核方式,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及第34條「辦理考績程序如左: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鰴◆鷐f定。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鰴◆鷐f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鰴◆鷐f定。」等規定辦理。
二、上訴人103年間之服務紀錄為嘉獎18次、申誡36次,事假1日,病假28日,且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有關各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中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工作知識及公文績效項目1次為A級,語文能力項目1次為D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103年年終考核表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整體表現:該員目前列入管制配槍,有性別認同問題,其個性自屬女性,喜歡留長髮之習慣,目前仍持續輔導該員,生活交往單純,平日勤務平平……」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送經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1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總隊長覆核,均維持69分。上開程序符合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且其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上訴人對其103年考績年度內之相關資料及考績考核之流程並無爭議,本院以上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三、公務人員之考核涉及受考人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故需由其主管依其平日之表現長期為觀察,非僅單憑書面資料即得為之,故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之考績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上訴人認同機關對於考績之評定具判斷餘地,則原判決維持考績處分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其103年度所受之36次申誡懲處,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及憲法第7條與第22條規定之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下稱警察儀容要求事項)第1點第1項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等規定而為,原處分並以此為基礎,自屬違反性平法云云。惟該36次申誡處分係屬被上訴人基於考核機關之立場,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如若不服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其並未對之為爭議,已告確定,考績處分只審酌其是否有36次申誡之事實,至該36次申誡處分是否合法,並非審酌考績處分是否合法之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故警察儀容要求事項是否違反性平法及平等原則亦無庸審究。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忠仁、黃淑玲、林欣蓉、姜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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