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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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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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龍震鴻家暴殺人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無期徒刑】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被告龍震鴻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依職權送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龍震鴻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龍震鴻為裴氏后之前夫,楊秉蒼則為裴氏后之現任男友,龍震鴻於離婚後仍與裴氏后相互聯絡,龍震鴻因兩人互動往來頻繁而認為裴氏后有意與其復合,裴氏后並向龍震鴻借款。嗣龍震鴻發覺裴氏后與楊秉蒼交往同居,心生不滿,於106年5月29日上午6時28分許,為向裴氏后催討上開借款及與彼2人談判,駕駛車牌號碼1635-ZQ號自用小客車,至裴氏后上開住處,並攜帶其所有之菜刀1把(已扣案,刀刃約長18.3公分,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打算如裴氏后拒絕還款或簽立本票、借據,及楊秉蒼在該址與斐氏后同居破壞其家庭,若斐氏后無法與其復合挽回,即將彼2人殺死之預謀殺人之犯意,其到場後,果見楊秉蒼居住於該處,且裴氏后、楊秉蒼均否認於離婚前即交往之情事,裴氏后又在其面前維護楊秉蒼,因而認為裴氏后假意與其復合而欺騙其感情,且認為楊秉蒼一再介入其與裴氏后之感情而破壞其家庭,感受到被欺騙、羞辱之刺激,內心憤恨難抑,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裴氏后、楊秉蒼2人之頸
部、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分別刺、砍數刀,至裴氏后、楊秉蒼2人均倒
地不起,始停止砍殺行為。龍震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6時51分29秒,主動撥打110向警員坦承上開殺人行為,並請求指派救護車到場救援,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到場將裴氏后、楊秉蒼送醫急救,惟楊秉蒼仍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含4處穿刺傷,15處切割傷),其中2處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側大量血胸(共含17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
)及多重性外傷,而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死亡;裴氏后則因身中頭、頸
、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含6處穿刺傷、2處砍傷及9處切割傷),其中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導致右頸靜脈及右手肘大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44分許死亡。

參、認定事實及論罪理由:
  上揭持菜刀一連殺害裴氏后、楊秉蒼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龍震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被害人楊秉蒼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含4處穿刺傷,15處切割傷),其中2處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側大量血胸(共含1,7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多重性外傷;裴氏后則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含6處穿刺傷、2處砍傷及9處切割傷),其中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導致右頸靜脈及右手肘大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因2人身中多達19刀、17刀,且屬要害,故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又被告一大早帶刀前往,進門後就質問裴氏后:「為什麼還在騙我?」,裴氏后回答說:「沒有」,其說:「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分鐘後下來,就問楊秉蒼說:「你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他們一直否認,其很生氣
,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其就先砍殺裴氏后,再將裴氏后推開,接續砍殺楊秉蒼等語,是被告應有預謀若談判不成,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即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2人之犯意,是核被告一連殺害2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2個殺人罪,並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改判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預謀殺人部分既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伍、量刑理由:
一、被告犯案後,於當日6時51分29秒,以案發地點之市內電話主動撥打110報案,向警方供稱其在「鼎中後路」35號之1犯下殺人罪行,要求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且表明其姓「龍」,惟被告因不諳詳細地址誤報街名,經110報案中心回撥,向其確認案發地點是否係「鼎金中街」35之1號,被告回稱案發地點之巷子係在菜市場旁邊而已,110勤務中心確認無誤後,再次詢問其如何殺害被害人,被告即自承係持刀殺害,嗣後被告龍震鴻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日上午6時47分57秒,6時48分02秒,固有一名女性、一名男性分別撥打110報案,惟其報案內容僅稱「打架」、「家暴案件」,請警方前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在卷可稽,因此兩通報案內容並未指明犯罪事實為殺人,且未指出犯罪者係何人,故被告龍震鴻係於上開殺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殺人罪,請求警方指派救護車並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被告犯後上開報案舉動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龍震鴻於離婚後仍與裴氏后相互聯絡及金錢往來,原本認復合有望,惟因裴氏后與楊秉蒼早有外遇並已同居,為向裴氏后催討約60萬元債務,主觀上認為裴氏后離婚後假意與其復合而欺騙其感情,且認為楊秉蒼介入其與裴氏后之感情而破壞其家庭,乃一大早帶刀前往,預謀若談判不成,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即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2人之犯意,於見裴氏后護著楊秉蒼時也受有刺激,乃痛下殺手而予殺害,為計劃性之預謀殺人。

三、犯罪之手段:
  被告龍震鴻係手持扣案菜刀1把(刀刃約長18.3公分),朝裴氏后、楊秉蒼之頸部、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刺、砍,造成裴氏后身中頭、頸
、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含6處穿刺傷,2處砍傷及9處切割傷),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砍斷右頸靜脈與刺破右手肘大血管,致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另造成楊秉蒼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4處穿刺傷,15處切割傷),因其中胸部2處穿刺傷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造成左右側血胸(共含1,7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性傷口,被告犯案時手段可謂兇狠。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據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社會工作報告略載為:被告之父為榮民退休,領退休俸,掌管和調度全家人薪水與家用,於6至7年前過世,被告之母為耐熱板工廠作業員退休,被告上有一兄長,為躁鬱症患者。被告之父母關係不錯,但被告之父脾氣差,溝通上,當被告之父生氣時,被告之母採取事後溝通。被告與父親感情緊密但衝突,因父親會幫其規劃人生,但高期待與嚴格管教難以承受,如:被告拒絕父親要求念軍校的期待,曾有一段時間冷戰,甚至逃離家庭,但被告的薪水都交給父親,父親對被告也是有求必應。被告之母親對被告非常包容,凡事不忍苛責。被告之哥哥於青春期被診斷出罹患躁鬱症,曾經和哥哥為了爭奪父母之關心而打架,被告也因拒絕父親要求照顧哥哥而離家出走,被告之母陳述被告經常抱怨父母偏心大哥,手足關係為競爭父母的愛為基礎,兩人關係不睦。又據被告之母陳述,被告自小跟他人都有隔閡,似乎不想跟人太親密,連親人也是,被告也自述不願意去想別人家的事情。另外,被告對於挫敗多採取外歸因。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除本案外,被告未曾犯罪,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並非具有暴力犯罪傾向或素行惡劣、慣常犯罪之人。

六、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就其持刀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未曾狡辯否認自己之犯行,且犯後立即報案自首,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援被害人。

七、更生改善可能性:
  按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亦可稱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俗稱之「教化可能性」),經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進行鑑定,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如下:被告之衝動性指標為「輕度」異常,顯示其衝動控制力能力不佳,但非屬「重大」異常之情況,由社工師盧沛佩上開證述顯示,被告在將來之教化上,應可透過長期心理治療的方式,使被告產生對他人感同身受之同理心,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並不低。被告衝動指標僅係輕微異常,其治療難度應較低,故只要將來在教化上注意被告自我揭露度不高之情形,應可藉由推陳出新之藥物或心理治療方式來改善被告處理本案類似情境之方法。本案經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鑑定醫師認為除非是遇到與本案「類似情境」之刺激,而使被告產生強烈情緒外,在一般情況下,被告再犯重大暴力案件的可能性是低的,衡諸鑑定醫師所稱「類似情境」,係指在親密關係及大量金錢財產上感受到欺騙,以被告目前年齡47歲,於接受本案制裁之長期自由刑或無期徒刑後,已然步入老年被告再次面臨此一危機情況而再犯之機率應屬甚低,且依據臨床相關案例,未來可透過長期心理治療之方式,改善被告自戀特質及人際疏離關係,產生對他人之同理心,建立良好關係及支持系統,學習如何求助以避免採取傷害他人之舉動,則被告顯有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應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
,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爰就被告龍震鴻本件所犯兩個殺人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

肆、得上訴,並依職權送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凃裕斗、陪席法官簡志瑩、受命法官張盛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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