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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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65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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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65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652號被告康明璋、葉冠廷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
一、主文
(一)康明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葉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三)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康明璋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怴B│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荂B荎x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扣案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               │
├──┼───────┼─────────────────┤
│ 2 │如事實欄牶x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3 │如事實欄牶x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扣案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
└──┴───────┴─────────────────┘
附表二(葉冠廷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怴B│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荂B荎x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事實欄牶x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事實欄牶x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4 │如事實欄悢x葉冠廷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如事實欄所載│葉冠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九四│
│  │       │一二0八八四三九五三八號,含0九一│
│  │       │一00三三0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6 │如事實欄所載│葉冠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事實摘要:
(一)康明璋利用其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下稱鳳山隊)助理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鳳山等行政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於104 年10月間轉任養工處道路工程科擔任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道路、人行道及橋隧等工程改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業務;於105 年8 月間升任養工處四維養護工程隊(下稱四維隊)苓雅分隊長,負責主管、經辦、督導四維隊所轄苓雅、新興及前金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葉冠廷係相關標案得標廠商耀泓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康明璋自104 年起,利用承辦「104 年度鳳山、仁武等3 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下稱「104 年度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及「104 年度高雄市橋梁維修改善工程」(下稱「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主管「106 年度苓雅、新興、前金等公園土木設施維護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合約)」(下稱「106 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程)等標案,負責監造、估驗、驗收等職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1.葉冠廷向康明璋表示願意幫忙繳付分期車貸之不正利益,而康明璋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應允後,遂於104 年1 月間,以總價101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AMT-7732號LEXUS 自小客車1 輛,自行支付訂金3 萬元後,餘款98萬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60期分期繳納,約定每期應於每月7 日前繳納1 萬9,404 元,耀鴻公司自104 年2 月迄106 年10月止為康明璋共支付32期車貸,合計支付62萬928 元。
2.葉冠廷得知康明璋與配偶徐珮琦計畫於105 年5 月29日赴澳門旅遊,遂於105 年5 月27日交付賄款4 萬5 千元予康明璋。
3.康明璋於106 年1 月間,向葉冠廷表示小孩即將出生、經濟壓力頗大等情,葉冠廷於106 年1 月26日中10萬元將自耀泓公司取得之15萬元其中10萬元賄款交付康明璋。而葉冠廷因缺錢花用,將上開賄款其中5 萬元侵占入己。
(二)養工處鳳山隊於106 年12月辦理「107 年度仁武等4 區公園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招標,葉冠廷向「耀勝公司」借牌投標以325 萬元最低價得標。
(三)葉冠廷於105 年 5 月間假借邀請陳科榮合夥投資耀泓公司於105 年底準備投標之「106 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標案為由,需要 5 萬元打點該標案之主辦人康明璋,以利獲知該標案底價等情,致陳科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5 萬元現金與葉冠廷。  
三、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康明璋、葉冠廷2 人自白不諱,並有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帳冊、招標資料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康明璋部分:
1.被告康明璋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共3罪),均係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所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罪),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侵害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康明璋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康明璋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其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康明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及被告康明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的款項,均已自行提出扣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葉冠廷部分:
1.被告葉冠廷犯6 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1 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2 罪、普通侵占1 罪、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1 罪、普通詐欺1罪)。其中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共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罪),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侵害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而其交付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葉冠廷身為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為求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順利,竟行賄工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康明璋,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3 罪);因缺錢花用,將5 萬元賄款侵占入己,而損害被害人「耀泓公司」利益(1 罪);為獲取不當利益,向無投標意願之「耀勝公司」借牌投標,而影響政府採購結果(1 罪);為獲取不法利益,以行賄名義向被害人陳科榮詐得5 萬元(1 罪),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葉冠廷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葉冠廷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及被告葉冠廷侵占耀泓公司5 萬元部分,業經耀泓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葉冠廷之民刑事責任;被告葉冠廷詐欺被害人陳科榮5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葉冠廷提存5 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耀泓公司部分:
被告耀泓公司為法人,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本判決合議庭成員:陳紀璋審判長、陪席法官林英奇、陪席法官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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