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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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自字第88號被告徐璧湖等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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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自字第88號被告徐璧湖等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

主 文
徐璧湖、楊莎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陳怡之提起自訴略以:
(一) 被告徐璧湖、楊莎蓁2人未經自訴人母親張仁淑(歿於民國105年 1月7日)之同意,在張仁淑之自書遺囑原本及影本之末端簽名並記明日期後,於張仁淑往生後之105年1年8日、同年1月1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以及106年2月14日分別交給自訴人、臺灣銀行及本院民事庭而行使遺囑原本或影本。
(二) 被告2 人於張仁淑死後,先後於105年1月20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從提款機盜領張仁淑郵局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22萬元。
(三)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並未變造遺囑:
1、張仁淑自書遺囑原本(含附記),除文末有關被告2人之署名及日期部分外,其餘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皆為張仁淑之筆跡。且依張仁淑生前所撰寫之上開遺囑附記欄記載「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可見張仁淑確有委請被告2 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思。
2、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安寧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紀錄之追蹤紀錄及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記載,張仁淑於醫院照護期間仍掛念並提到以遺囑安排後事,可知張仁淑在製作遺囑原本指定被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時意識清楚,且已確實敦請被告2 人於遺囑簽名並記明日期。被告2人既係經張仁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復因張仁淑敦請而在該遺囑上簽署其2人姓名並記明日期,難認其等有何變造情事。
(二)被告提領款項並無涉犯刑責:
被告2人固有於前述時間,提領張仁淑帳戶之款項,惟其係基於有
效之遺囑而取得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故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所規定之不正方法。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所領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張仁淑之喪葬費、執行遺囑所生之必要費用等項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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