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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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吳永明強盜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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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吳永明強盜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吳永明強盜殺人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在第23法庭宣判。吳永明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吳永明提起上訴後,本院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吳永明之前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於88年9月10日至93年2月26日、95年1月20日至101年4月21日,有兩次入監所執行之紀錄,因無能力繳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所諭知拘役易科罰金款項新臺幣3萬元,復恐懼再度入監執行,為繳納罰金,基於隨機尋找作案對象強盜犯意,於106年5月3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新崎頂段1935地號土地,向在該處從事農作落單之被害人鄧廖○○索討金錢,因未獲應理,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交互作用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持單面開刃並非鋒利之尖刀1把朝鄧廖○○頸部、背部、前胸行刺、割劃多次,致鄧廖○○受有頸動脈銳器傷出血、氣管斷離、窒息等傷勢;吳永明於鄧廖○○無力抵抗後,著手翻找鄧廖○○機車內財物,但因置物箱內並無財物可供強盜而未遂,為免遭人發現,將鄧廖○○機車推入附近農田後逃離現場,而遭棄置現場之鄧廖○○終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吳永明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本院並依據證人鄧○銘、陳○月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吳永明作案時持用之尖刀,及其所穿著球鞋之血跡DNA鑑定書檢驗出與被害人DNA相符之血跡,以及被害人右手指甲採得吳永明DNA等證據資料,認定吳永明自白可採,其確有強盜殺人犯行,與原審認定之主要事實相同,惟因原審所認定之被害人死亡時間有誤,乃撤銷原審判決。
二、吳永明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刑責要件:
  吳永明於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飲酒情形,但本院審酌案發過程之證據資料,並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吳永明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因此認定其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本院量處無期徒刑之主要理由:
  吳永明持尖刀或刺或割被害人胸、頸、背部多處,手段固屬殘忍,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暨聯合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意旨,自應限於其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且非精神障礙者才得以判處死刑。本院綜合研判,認吳永明平日並非動輒暴力相向之人,本案犯行係受毒品、飲酒之影響而情緒暴衝,並非無法矯治;其犯後主動如實供述警員所未查悉之強盜犯行,面對己過,於審判期間當庭表示歉意、後悔,在看守所羈押時書寫道歉信函及經文,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犯後非毫無悔意,應有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程度。且經將吳永明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吳永明之殺人舉動與其平日人格特質及過往行為模式並不相符,應屬偶發,且於殺人後產生心理創傷反應,推測其日後再為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不高,應無與世隔絕之必要,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因此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劉榮服、受命法官林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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