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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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標  題: 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副總局長呂財益等於任內多次接受業者宴飲饋贈、接受不當人事關說請託等涉有違失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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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副總局長呂財益等於任內多次接受業者宴飲饋贈、接受不當人事關說請託等涉有違失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副總局長呂財益等於任內多次接受業者宴飲饋贈、接受不當人事關說請託等涉有違失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副總局長呂財益、基隆關稅局前局長蔡秋吉多次接受報關業者宴飲餽贈,且受外界關說,不當介入人事關說請託;呂財益另洩漏所屬簽辦中之公文予報關業者;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前處長史中美,除多次接受業者宴飲餽贈,並就所屬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接受業者關說,向承辦人施壓;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前分局長黃銘章、劉聰明,未盡督導之責,致所屬長期收受賄賂;該分局驗貨課前課長周家屏、黃富崇非但未克盡督導之責,更收受報關業者之賄賂,均有重大違失,案經監察院認渠等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財政收入及相關產業發展,且斲傷民眾對海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威信,爰依法提案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8年1月9日判決被付懲戒人呂財益、黃富崇、周家屏「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史中美「休職,期間壹年」、蔡秋吉「降貳級改敘」、黃銘章、劉聰明「均記過壹次」。
 本件判決(107年度澄字第3525號)主文、事實摘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呂財益、黃富崇、周家屏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史中美休職,期間壹年。
  蔡秋吉降貳級改敘。
  黃銘章、劉聰明均記過壹次。
二、事實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呂財益、史中美、蔡秋吉部分:
   呂財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稅總局)前副總局長,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7月7日;史中美係關稅總局驗估處前處長,任職期間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8月8日;蔡秋吉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局長,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8月7日。
  1.呂財益自99年7月間至100年5月間,頻繁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報關業者之邀宴、收受演唱會貴賓券;蔡秋吉、史中美亦因呂財益及多位退休海關長官參與該等之邀宴,參加與渠等職務有利害關係業者之邀宴;史中美並收受演唱會貴賓券。
  2.呂財益、蔡秋吉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風紀之職責,呂財益為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蔡秋吉並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
  3.呂財益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事人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洩漏簽辦中之公文。
  4.史中美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接受當事人業者關說請託,向承辦人員施壓。
(二)被付懲戒人黃銘章、劉聰明、黃富崇、周家屏部分:
  1.黃銘章係六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局)前分局長,任職期間自98年8月4日至99年7月25日、劉聰明係六堵分局前分局長,任職期間自99年7月26日至101年1月29日,負責綜理六堵分局轄區內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渠2人各自任職期間,對於該分局所屬海關人員長期收賄之違法行為,未能克盡職責,監督所屬人員,察決不法,防患於未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2.黃富崇係六堵分局驗貨課前課長,任職期間自98年4月6日至99年4月14日、周家屏係六堵分局驗貨課前課長,任職期間自99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1日,負責綜理六堵分局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權責,渠2人各自任職期間,未克盡職責督導下屬,對於驗貨課員等長期收受賄賂,未查覺糾舉,並各自收受報關業者之賄賂,致該課驗貨員多人收賄,有恃無恐,風紀蕩然,除各自有違法行為外,並有怠於督導所屬之違失。
三、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呂財益、史中美、蔡秋吉部分:
  1.呂財益洩漏簽辦中之公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核呂財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之旨、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旨;史中美所為,係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旨;被付懲戒人蔡秋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之旨。
  2.又被付懲戒人等分別為海關高階主管或首長,位高權重,竟與有利害關係之報關業者,過從甚密,頻繁接受宴飲招待或餽贈財物,公私不分,或應業者請託,或對進行中案件向所屬施壓,洩漏所屬簽辦中之內部文書,進而配合關說,為不當之人事安排,致所屬海關人員無從公正執行職務,視公務員廉政及倫理之基本要求如無物,上行下效,海關風紀蕩然無存,斲傷民眾對海關之信賴,嚴重損害財政機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黃銘章、劉聰明、黃富崇、周家屏部分:
  1.被付懲戒人黃富崇、周家屏及六堵分局驗貨課人員所涉刑事犯罪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118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4號一審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核黃銘章、劉聰明未盡督導之責,致所屬長期收受賄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黃富崇、周家屏除觸犯刑法法律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2.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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