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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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標  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澄字第3518號吳茂昆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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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澄字第3518號吳茂昆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吳茂昆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判決(107年度澄字第3518號)主文、事實經過、理由要旨及不併付懲戒部分,分述如下:
一、主文
  吳茂昆記過壹次。
二、事實經過
(一)被付懲戒人吳茂昆於101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擔任東華大學校長,其於任職校長期間於101、102年間講授通識課程,提及花蓮地區之綬草,引起學生謝蕙雯、史閎元之研究興趣,在被付懲戒人與生命科學系教授翁慶豐指導下從事研究。嗣於103年4位共同發明人(被付懲戒人、翁教授、謝蕙雯、史閎元)將研究成果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24日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1)」;其後仍繼續研究,又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月21日以東華大學名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復於104年3月19日仍以東華大學名義,轉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同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以東華大學名義,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2之申請案。
(二)嗣前開以東華大學名義所提出之PCT國際申請案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通知WSGR專利事務所,因申請人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並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而遭駁回,國際局並限期東華大學於通知後兩個月內補正。經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於104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付懲戒人,並建議可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待PCT進入國家階段,該美國公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後,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東華大學。被付懲戒人旋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被付懲戒人之美國友人)等5人,在美國加州申請設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於同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
(三)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共同發明人為符上開PCT國際申請案之條件,竟疏未審慎研酌,逕依其所解讀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之建議,未經東華大學依行政作業程序逐級研議簽核,亦未經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提交專技委員會審議,即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越權將該校上述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及我國專利申請案讓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由歐陽彥堂代表簽署,被付懲戒人當時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PCT),主張上開美國臨時申請案及我國專利申請案均為其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
(四)系爭專利案於專利1申請後,尚未提出專利2申請前,即由翁教授於103年8、9月間向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提出審議(補助申請專利費用)之申請,經專技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開會審議,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專利。然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專利案申請費用由校方負擔者須以申請人為「國立東華大學」為前提,上述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專利申請案,並未清楚說明PCT國際申請案申請人已從「國立東華大學」變更為「美國師沛恩公司」。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於其卸任東華大學校長前之104年12月28日,由自己及翁教授共同具名申請該校就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專利案,申請勞務採購動支經費80萬元,迭經各主管單位逐級審核,惟其於批核前猶隱匿申請名義人已改為美國師沛恩公司,未盡切實審查之責即予核准,東華大學乃於其卸任後4日辦理該採購案,而於105年3月15日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
三、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104年9月2日美國師沛恩公司設立起至105年1月22日卸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擔任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出資20%(資本總額1,000美元,每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專利事務,所為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違。
(二)而其於104年8月25日簽署上開將該校上述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及我國專利申請案讓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其當時既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關係人),且未經東華大學依行政程序逐級簽核,又未經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提交專技委員會審議,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7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之旨。
(三)被付懲戒人嗣就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專利案,申請勞務採購動支經費時,未誠實披露申請主體之變更,且疏未考量依前揭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專利案申請費用由校方負擔者以申請人係東華大學為前提,而本件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已從東華大學變更為美國師沛恩公司。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各項違失行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及準備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彈劾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有關上開簽署將該校上述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及我國專利申請案讓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及就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專利案,申請勞務採購動支經費時,未誠實披露申請主體之變更,且未考量依前揭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專利案申請費用由校方負擔者以申請人係東華大學為前提部分,涉嫌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03年11月26日修正)第7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核有違失。
(二)惟據東華大學函稱系爭專利係由發明人逕洽專利事務所辦理,而被付懲戒人等共同發明人就專利1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在美國及中華民國申請專利,以及就專利2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在中華民國申請專利,均係以東華大學名義為之;而專利2各共同發明人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原亦係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美國專利及PCT國際專利,但因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因而遭PCT駁回原申請,其等始接受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建議,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申請PCT國際專利。而美國師沛恩公司股東即該項專利共同發明人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亦均證稱,彼等皆了解、同意該項專利權歸屬於東華大學,在專利核准後應移轉回給東華大學等語,核與被付懲戒人辯解相符。雖被付懲戒人等共同發明人嗣後曾與東華大學洽談專利申請權移轉回東華大學事宜,尚未獲東華大學同意;暨被付懲戒人所辯待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再專屬授權給東華大學,然專屬授權與專利權之內涵並不相同。但該項問題乃屬共同發明人等事後如何與東華大學妥為善後之問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之意圖,自難認其有該項違法行為,此部分移送事實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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