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
10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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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標 題: |
107年度司催字第403號 |
107年度司催字第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黃連同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97號
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本票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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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 司催字第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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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本票 │
│ │ │(新台幣)│ (民 國)│(民 國) │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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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施國華│72,024元 │96年1月6日 │ 未載 │81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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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施國華│68,834元 │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6日 │81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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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施國華│49,695元 │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6日 │81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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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
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