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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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因黨產條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107年度停字第66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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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因黨產條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107年度停字第66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因黨產條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107年度停字第66號),審理結果裁定聲請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聲請人係於民國41年10月31日成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先後於106年2月24日、同年10月24日舉行聽證後,認聲請人曾受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
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雖經相對人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尚待後續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真正喪失處分權之結果。準此,本件聲請人何一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既尚須經相對人具體認定並作成下命處分,才會發生聲請人何一財產真正喪失處分權之結果。由此觀之,洵難逕認原處分有聲請人所述財產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已具備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因原處分之效力,負有須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製作財產清冊報相對人備查,及事前須取得處分財產許可等行為義務,並未剝奪聲請人結社自由、表現自由,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復曾與聲請人召開申請動支許可第1次協調會議,後續相對人亦有針對聲請人動支許可之申請即時處理,難認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其餘主張權益受損等,亦難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
三、結論:本件聲請人之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曹瑞卿、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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