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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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陳沖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755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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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陳沖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755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陳沖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7訴字第755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以原告為領銜人於107年3月8日所提出之「您同意修法使選民可以投反對票(負數票)嗎?一人還是只有一票,選民可以用其唯一選票表達反對某候選人應該是基本人權,贊成票扣除反對票後,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公民投票提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您同意修法使選民可以投反對票(負數票)嗎?一人還是只有一票,選民可以用其唯一選票表達反對某候選人應該是基本人權,贊成票扣除反對票後,淨贊成票較高者當選。」(下稱系爭公投案),被告雖認其符合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惟認提案內容仍有疑義尚待釐清,以及其所附理由書內容包含圖案,乃提經被告第505次委員會決議:「本案應具明理由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如下事項:(一)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主文及理由書內容僅得以『文字』為之(本會第503次會議決議),理由書有關圖案部分,應予補正。(二)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民投票案應於憲法規範架構下為之,惟憲法規定之選舉均屬相對多數制。本此,本案可適用之選舉類型為何,應予釐清補正。(三)候選人之『淨贊成票』為負值時,應為如何之立法原則,殊欠明確,應予補正釐清真意。(四)理由書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推選方式』與所稱『負數票投票制』侔不相同,與事實不符,應予補正釐清真意。」並以107年4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245號函請原告於5月9日前予以補正。嗣原告來函補正,惟被告仍以原告之補正不符規定,乃以107年5月28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355號函(即原處分)駁回系爭公投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法制及法理概說
(一)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之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法院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理由,選舉方法只要合乎選舉權、平 等權之核心內涵,縱其方法不同(例如本件之負數票),尚不得遽認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意旨,公投法係為保障人民之創制、 複決權,於有疑義時,行政機關自應為對人民有利之解釋,俾符合憲法主權在民之精神。
(四)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制定,其立法目的乃在實踐憲法保障人民「創制、複決」基本權的行使,藉由公投法規定,使人民得依循該法規定之程序,參與公民投票事項(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決定。準此,公投法係在協助人民正當行使上開公民投票事項之創制、複決權,而非限制人民該公民投票事項之行使。
(五)憲法之解釋,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行政機關無權為之。 關於「法律立法原則創制」之公投案如通過者,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亦應限期完成立法。至於依此立法原則制定之法律是否違憲,則應於立法完成後,由大法官解釋認定之,尚不得由行政機關於公投案提出審查時,即由行政機關逕予認定其有違憲之虞而駁回人民公投案之提出。
二、系爭公投案,被告以107年4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245號函命原告限期補正,嗣以原告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並非適法:
(一)本件被告命補正之事項分別為:
 1.公投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主文及理由書內容僅得以『文字』為之,理由書有關圖案部分,應予補正。
 2.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民投票案應於憲法規範架構下為之,惟憲法規定之選舉均屬相對多數制。本此,本案可適用之選舉類型為何,應予釐清補正。
 3.候選人之『淨贊成票』為負值時,應為如何之立法原則,殊欠明 確,應予補正釐清真意。
 4.理由書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推選方式」與所稱「負數票投票制」 並不相同,與事實不符,應予補正釐清真意。
(二)關於命補正第1項部分:
  公投法第9條規定:乃因公投案主文及理由均須紙本公告,若文  字太過冗長,將增加篇幅及閱讀之困難。鑑於圖示說明往往較文字更顯而易懂,如將圖示篇幅換算文字字數,總數不超過二千字者,要無違反該條意旨。何況縱加總超過二千字,甚至認圖示部分應予排除,充其量僅圖示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為已足,尚不得作為駁回之理由。
(三)關於命補正第2項部分: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僅規定「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並未明文排除「負數票制」。退步言之,系爭公投案「負數票制」僅為立法原則之創制,於公投案通過後,立法院依此立法原則制定之法律是否違憲,尤待大法官之解釋認定,被告為公投法之主管行政機關,本無權認定法律是否違憲,竟於審查立法原則創制之公投案時,預先以「憲法規範架構」為由,強令原告補正,並以未為補正駁回,亦有未合。
(四)關於命補正第3項部分: 
  系爭公投案僅為立法原則之創制,原告於提案中已詳細說明其選 舉方法及推動負數票之理由,包括:用選票來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某位候選人的自由意志是基本人權、提升投票率、降低或避免言論或立場最偏激的人當選之可能性,偏激政客選不上,偏激言論自然減少,社會會更和譜,並無不明確之處。至於其他立法細節,可於立法時由立法委員裁量立法,被告以立法細節質疑本件公投案欠缺明確,作為駁回理由,亦有未洽。
(五)關於命補正第4項部分:
  原告只是強調關於聯合國秘書長選舉,有"反對"(或"不鼓勵")之選項,其精神得作為是否採用「負數票制」之參考。鑑於本立法原則創制之公投案是否通過,乃取決於我國人民願不願意接受 「負數票制」之選舉方式,與他國或聯合國秘書長選舉是否已有此制度並無絕對關聯。被告以此不相關聯之補正理由駁回本案,亦有未合。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繼續辦理系爭公投案,為有理由:
  被告之駁回處分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繼 續辦理系爭公投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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